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1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717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周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取名张某某。双方近年来因长期分居两地,导致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取名张某某。原告认为被告关心家庭较少,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