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张洪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张洪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3412号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2号商业公寓。法定代表人:杨开明,执行董事。被告:张洪芝,女,汉族,1978年2月24日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张洪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张洪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5万元及自2016年10月28日至还款完毕的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追加被告张洪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张洪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款105万元电子回单两份;2、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编号:CT20150026担保合同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第3-1、3-1-1中约定提供反担保105万元保证金。3、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2014-503保证合同及贷款合同各一份,证实贷款数额80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80万元,该合同到期后,该企业继续贷款,保证金未退;4、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2015年10月9日签订2015-612保证合同及贷款合同各一份,反担保保证金105万元(含2014-503保证合同及贷款合同未退还保证金80万元及本次反担保保证金25万元)。5、2016年10月28日还清借款流水交易明细;6、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收取22.4万元手续担保费工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被告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2、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担保合作协议一份;3、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4、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账户流水一份;5、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农商行账户流水;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张洪芝个人银行卡号62×××08流水。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CT20150026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申请银行贷款700万元提供资金借款担保,担保费率3.2﹪,计费用22.4万元。原告向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105万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借款700万元,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依约定,于2016年10月27日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保证金105万元,导致诉讼。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系张洪芝、郑爱科二股东设立,法定代表人张洪芝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郑爱科为监事;2016年9月6日临时股东会变更杨开明为执行董事,委托公司员工邢艳霞办理变更手续。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及股东张洪芝、公司员工邢艳霞资金账户来往频繁,公司与股东之间界限模糊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无法区分,公司没有财产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属于公司财产混同。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不能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应及时返还保证金,不能履行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及股东张洪芝、公司员工邢艳霞资金账户来往频繁,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0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洪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诚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学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人民陪审员 王 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巧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