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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何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王同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虹,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冠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潘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同燕,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上诉人何虹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淮海支行)、王同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2016)沪0101民初25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虹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王同燕实际支付出借资金,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其与王同燕签订租赁合同后,已实际占有、使用本市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现已转租,因其已取得该房产的租赁权益,故该房产不应被执行。招商银行淮海支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直接向王同燕付款的事实;系争房产一直无人居住,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系争房产;该行在上诉人与王同燕签订租赁合同前,已在系争房产上设定了抵押权,故上诉人主张的租赁权不能对抗该行行使抵押权。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同燕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何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系争房产的承租权属其所有;2、停止对系争房产的拍卖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同燕为系争房产的权利人,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淮海支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限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因王同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招商银行淮海支行依据《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卢证经字第98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沪卢证执字第27号执行证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中,办理了相应的司法公告程序,明确将对系争房产予以拍卖变现。该院曾向系争房产的物业管理单位上海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了解系争房产的使用状况,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系争房产在王同燕迁出后长期无人使用。何虹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为系争房产的合法承租人,要求该房产在负担租赁权的状态下进行拍卖。该院于2015年9月20日以(2016)沪0101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何虹的异议。根据何虹提供的证据材料,王同燕的丈夫刘昭良与何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刘昭良向何虹借款5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2%,按月付息。2014年9月16日,青岛田佳忆商贸有限公司向青岛易初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汇款3,788,324.23元,交易用途为往来款。同日,青岛本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青岛易初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汇款2,211,675.77元。2014年10月18日,何虹与王同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同燕将系争房产出租给何虹,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月租金为2万元,由于何虹曾出借资金给王同燕共计500万元,故王同燕以系争房产10年租金作为归还何虹的部分借款200万元本金。何虹与王同燕曾就剩余300万元借款的归还事宜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该院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了(2016)沪0109民初20489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虹虽然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其与王同燕仅提供了青岛田佳忆商贸有限公司和青岛本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青岛易初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汇款的票据,尚不足以证明何虹与王同燕之间的借贷事实及借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故该院对何虹主张的其与王同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以借款冲抵房租的事实,难以采信。另何虹提供的发票、欠款催缴通知书等记载的户名均为王同燕,亦无法证明何虹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产。而根据该院向系争房产的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的调查,系争房产在王同燕迁出后长期无人使用。鉴于何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产,并支付了相应的房屋租金,故该院对何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何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何虹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招商银行淮海支行为系争房产的抵押权人,其对系争房产设定抵押权的时间在何虹与王同燕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故何虹对系争房产所主张的承租权既无法对抗招商银行淮海支行行使抵押权,对于系争房产的买受人亦不具有约束力。而且,案外人向执行法院主张执行标的的承租权,并非排除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实为在租赁期内阻止向买受人移交占有的执行标的。即便何虹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同燕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由于该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抵押权设定之后,也不能排除执行法院对系争房产的执行。故何虹以对系争房产享有合法承租权为由主张停止拍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上诉人何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东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张常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