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宜英与刘军、陈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宜英,刘军,陈祥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219号原告:李宜英,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军,男,1978年2月6日,汉族,住五莲县。被告:刘军,男,成年,汉族,住五莲县。被告:陈祥海,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宜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军、陈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奎、赵其军,被告陈祥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损失194839元,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原告骑二轮电动车自行车正常行驶至五莲县城区滨河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刘军驾驶鲁A×××××号轿车将原告撞伤。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号轿车是被告陈祥海卖给被告刘军的。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584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4839元。被告刘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陈祥海辩称,被告陈祥海不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也不是车辆的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过长,原告应当提供误工费按88元/天计算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9日23时35分许,被告刘军无证驾驶鲁A×××××号牌(吊销)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城区滨河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南路段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军驾车逃跑,途中因车辆故障,被告刘军毁灭证据后弃车逃逸。破案后,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车辆信息表记载:A02355号车辆逾期检查强制报废期止2014年12月31日。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被告陈祥海于2015年4月10日以5000元价格将鲁A×××××号牌(吊销)轿车卖给被告刘军。3、2015年4月19日-5月30日,原告在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47779.09元。原告提供了加盖该院印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前凹),左枕骨骨折,右第2、6、7、8、9、10后肋骨折,左第4、5、6前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T1右侧横突、右肩胛骨、右腓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4、受本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5、原告是城镇居民,受伤时年龄为37岁,定残时年龄为38岁。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被告刘军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车辆信息表能够证明鲁A��××××号车辆于2014年12月31日报废,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陈祥海于2015年4月10日该车卖给被告刘军,被告陈祥海存在将报废车辆卖给被告刘军的行为,应当与被告刘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案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未在一年内提起诉讼。但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刘军肇事逃逸,致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后一年内不能知道侵权人,因此不能行使赔偿请求权,属于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延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收款单位加盖印章确定其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7779.09元。原告请求医疗费47779元,应予认定。2、原告住院治疗42天,其按照20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费840元、按照50元/天请求护理费2100元,应予认定。3、被告陈祥海对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80天。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误工费可按日照市简单体力劳动人员收入27311元/年计算,为13468.44元(27311÷365×180)。4、被告陈祥海对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应当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是城镇居民,定残时年龄为38岁,残疾赔偿金为126180元(31545×20×20%)。5、鉴定费1500元是为查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考虑其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420元。以上损失合计192287.44元,被告刘军应当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刘军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92287.44元,被告陈祥海应当与被告刘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赔偿原告李宜英损失19228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祥海与被告刘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7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原告李宜英负担27元,被告刘军、陈祥海负担2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