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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魏建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269号原告:魏建东,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1-1。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建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兰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73600元、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1140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19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9时30分许,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3公里+900米处,王强驾驶原告魏建东所有的鲁M×××××/鲁MDX**挂号车失控后与隧道内墙壁碰撞,造成该车损坏、路产损失、驾驶人王强和乘车人王新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入有机动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迟于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本案事故发生时车上满载货物,应当扣除对货物进行施救的费用;2、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建东为鲁M×××××/鲁MDX**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滨州华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挂靠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鲁M×××××号车车损险288205.2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鲁MDX**挂号车车损险154698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2016年9月30日9时30分许,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3公里+900米处,王强驾驶鲁M×××××/鲁MDX**挂号车失控后与隧道内墙壁碰撞,造成该车损坏、路产损失、驾驶人王强和乘车人王新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受理后,原被告经本院共同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认定鲁M×××××/鲁MDX**挂号车辆评估基准日损失价格为1736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11400元、施救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处罚协定书、路产赔偿数据、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挂靠公司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魏建东作为鲁M×××××/鲁MDX**挂号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索赔权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以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路产赔偿费和施救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建东保险理赔金共计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