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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20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薛汝高与邵立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汝高,邵立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20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薛汝高,男,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被执行人:邵立海,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薛汝高与邵立海欠款纠纷一案中,薛汝高申请的标的金额为50650元。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寄送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此后,本院到被执行人邵立海住所地进行调查,根据当地村委会反映,邵立海长期不在家。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根据协执单位信息反馈,发现邵立海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K×××××的别克牌汽车,已被本案依法查封,因无法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邵立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管部门信息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孔薛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