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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十堰精制车桥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精制车桥置业有限公司,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895号原告十堰精制车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普林工业园普林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系湖北系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到庭)被告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工业园龙门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张荣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春���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到庭)原告十堰精制车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精制车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精制车桥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9150.15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2015年度采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53半轴系��,1094半轴系列等12个品种的产品,三个月滚动付款,2016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167315.15元,此后,被告陆续退货58165元,尚欠1109150.15至今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原告十堰精制车桥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证据一、2014年12月份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证据二、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的对账单一份共计1167315.65元,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三、2016年4月19日退货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金额为1109150.15元。被告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只欠原告十堰精制车桥置业有限公司货款97029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2015年度采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53半轴系列,1094半轴系列等12个品种的产品,三个月滚动付款,2016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167315.15元,此后,被告陆续退货58165元,尚欠1109150.15至今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度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支付合同欠款1109150.1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只欠原告十堰精制车桥置业有限公司货款970290元的答辩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精制车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9150.15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2元,由被告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文滔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芸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