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芳与被告张东旭、张利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芳,张东旭,张利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545号原告:刘正芳,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被告:张东旭,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延长油田靖边采油厂职工,住靖边县。被告:张利媛,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靖边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职工,住靖边县。原告刘正芳与被告张东旭、张利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媛到庭参加诉讼,张东旭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冬旭、张利媛偿还原告刘正芳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东旭因经营手机店,于2014年7月15日从原告刘正芳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张东旭于2017年4月2日偿还了1万元,余款未果。本案原告刘正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张东旭未到庭质证,被告张利媛质证无异议。对原告刘正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东旭于2014年7月15日从原告刘正芳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被告张东旭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张东旭于2017年4月2日偿还了1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索要未果。该笔借款系被告张东旭与被告张利媛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正芳与被告张东旭、张利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正芳诉请该笔债务系被告张冬旭与被告张利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利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旭与被告张利媛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东旭、张利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芳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1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张东旭、张利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