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伯慈、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伯慈,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周锡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伯慈,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1-4幢101、201室。法定代表人:曾仲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何秋,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创强路20号。法定代表人:叶克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周锡标,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陈伯慈为与被上诉人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周锡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6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伯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撤回上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伯慈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8元,减半收取10834元,由上诉人陈伯慈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