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诽谤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刑初2246号自诉人靳某某,男,汉族,1960年6月7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诉讼代理人张殿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辩护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靳某某以被告人李某诽谤为由,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靳某某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靳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靳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想兵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人民陪审员 陆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紫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