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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22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希勇与赵冰、夏燕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希勇,赵冰,夏燕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22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樊希勇,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惠农区。被执行人赵冰,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夏燕红,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星瀚集团供排水公司工人,住大武口区。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樊希勇与被执行人赵冰、夏燕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登记等信息,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存款、车辆。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部门,赵冰名下有位于大武口区***房屋一套,但已抵押于邮储银行,抵押金额40万元,且银行也已申请执行。夏燕红名下没有房屋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提取被执行人赵冰的住房公积金24382.74元,夏燕红现请长期病假,被执行人赵冰、夏燕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393240元,执行费5799元,已执行24382.74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