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韦鸿斌与黄怡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鸿斌,黄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鸿斌,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刚,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怡,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韦鸿斌因与被上诉人黄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鸿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刚、被上诉人黄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鸿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怡返还韦鸿斌房款47400元,并由黄怡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8月14日韦鸿斌在黄怡的胁迫下与黄怡签订《承诺书》,韦鸿斌才被迫给黄怡在石河子市房屋的银行按揭余款47400元交清,且承诺书的约定内容只约束一方,显失公平;二、《承诺书》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条件不成立,《承诺书》不能生效;《承诺书》约定黄怡与韦鸿斌就乌鲁木齐市房屋不得再有任何纠纷,黄怡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韦鸿斌就该房屋主张权利,但黄怡没有遵守该约定,就该房屋申请再审,且被上诉人承诺将石河子房屋给上诉人,上诉人才和被上诉人一同去支付该房屋银行按揭余款47400元,被上诉人违背了《承诺书》;三、根据2009年8月《换房协议》的约定,韦鸿斌不应支付房屋银行按揭余款47400元,否则韦鸿斌交付了两套房屋的房款只买了一套房,这不符合常理,韦鸿斌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是替黄怡垫付该房款。被上诉人黄怡辩称:依据2009年的《换房协议》,黄怡失去其在乌鲁木齐的房屋,该房屋价值远远大于韦鸿斌支付部分房款的石河子市的房屋的价值,为了达到占有乌鲁木齐房屋的目的,韦鸿斌与黄怡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约定了黄怡将乌鲁木齐的房屋产权交给韦鸿斌,韦鸿斌将石河子房屋的银行按揭余款付清,另补偿黄怡30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韦鸿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房款47441.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案外人蒋某某系乌鲁木齐市房屋所有人,其与被告黄怡不存在夫妻关系。2007年11月,被告黄怡与其哥哥黄建协商,由黄建冒充蒋某某伪造结婚证,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通过离婚诉讼方式将案外人蒋某某名下的房屋过户至被告黄怡名下,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沙民一初字第4996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换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出资拾万元在石河子市为被告黄怡购买石河子市房屋一套,剩余按揭款由乙方(被告)自行支付,该房屋产权归被告黄怡所有。乙方(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转移至原告韦鸿斌名下,乙方(被告)不再承担该房的按揭费用,并协助甲方(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9日,原告韦鸿斌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黄怡履行换房协议,将乌鲁木齐市房屋过户至原告韦鸿斌名下,该院作出(2013)沙民三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黄怡协助原告将乌鲁木齐市沙依房屋过户至原告韦鸿斌名下。执行过程中,被告黄怡以”原告韦鸿斌伪造送达回证上的电话及签名”为由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中发现被告黄怡与案外人蒋某某不存在夫妻关系。该院作出(2014)沙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4)沙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7)沙民一初字第4996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沙民三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2013年8月14日,被告黄怡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证交至原告韦鸿斌手中,双方就该套房屋再无纠纷;原告韦鸿斌于2013年9月10日与被告黄怡一同到建设银行石河子分行将黄怡购买的一套楼房银行按揭余款付清……该承诺书是黄怡和韦鸿斌两人的共同承诺,二人共同遵照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双方签字按印生效。2014年10月27日,原告韦鸿斌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换房协议书》及《承诺书》;2.请求确认位于石河子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韦鸿斌所有。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黄怡与蒋某某通过离婚诉讼的方式将蒋某某名下的房屋过户至被告黄怡名下,且与原告进行房屋交换,有规避法律的故意,构成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换房协议书》及《承诺书》无效,并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韦鸿斌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9日,原告韦鸿斌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蒋某某,本案被告黄怡为第三人,要求判令:1.确认乌鲁木齐市房屋归原告韦鸿斌所有;2.蒋某某返还原告现金3000元;3.蒋某某、黄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院认为蒋某某追认了黄怡对其房屋的处分权,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事实的情况,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怡签订的《换房协议书》及《承诺书》属有效合同,故作出(2016)新010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乌鲁木齐市房屋归原告韦鸿斌所有;二、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韦鸿斌3000元;三、驳回原告韦鸿斌要求被告蒋某某及第三人黄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9月24日,被告黄怡给原告韦鸿斌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韦鸿斌替黄怡交付石河子市房款47441.28元(先付800元)收款人:黄怡。2013年9月24日”。被告黄怡认可出具收条时原告已给付现金800元。2013年11月23日,原告韦鸿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黄怡转账45000元。被告黄怡确认收到原告韦鸿斌给付的房款为45800元。另查明:1.2012年11月13日,乌鲁木齐市房屋的按揭款已经还清。2012年11月14日,该房的按揭款贷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红山路支行向乌鲁木齐市房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解押证明,请求给予办理解押手续。2.被告黄怡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市房屋的按揭贷款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行,2013年8月25日尚欠按揭款47441.28元,2013年11月25日,该开户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该房屋贷款已于2013年1月25日还清。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业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双方在2013年8月14日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原告韦鸿斌于2013年9月10日前与被告黄怡一同到石河子建设银行将被告黄怡购买的一套楼房的银行按揭余款付清。双方签订该承诺书时,原告韦鸿斌所有的乌鲁木齐市房屋的按揭款已于2012年11月13日还清,而此阶段被告黄怡所有的石河子市房屋按揭款恰剩47441.28元未还,且该房屋的按揭开户银行正是中国建设银行石河子分行,故原告韦鸿斌支付的涉案房款确为原告韦鸿斌为被告黄怡支付的石河子市房屋按揭款。原告韦鸿斌应当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黄怡认可原告韦鸿斌给付了45800元房款,原告韦鸿斌对剩余1641.28元房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确认被告黄怡收到的房款为45800元。综上,原告韦鸿斌为被告黄怡支付45800元的房款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该合同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故该院认为被告黄怡收到原告给付房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鸿斌的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583元,由原告韦鸿斌自行负担(已预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黄怡收取的上诉人韦鸿斌支付的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予以返还。2013年8月14日的《承诺书》约定韦鸿斌于2013年9月10日前与被告黄怡一同到石河子建设银行将被告黄怡购买的一套楼房的银行按揭余款付清。后韦鸿斌给付黄怡该楼房的房款,韦鸿斌的给付行为系履约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该房款不应返还。韦鸿斌主张《承诺书》系受黄怡胁迫签订,内容显失公平。一方认为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欺诈,有权依法主张撤销合同。该撤销权依法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主张。韦鸿斌在本案中主张撤销权已经超出一年的法定时效,且未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韦鸿斌认为《承诺书》系附条件合同,条件不成就,《承诺书》不生效。但黄怡申请再审是正常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韦鸿斌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黄怡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承诺书》中未约定将涉案石河子房屋给上诉人,上诉人才支付该房屋银行按揭余款47400元。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9日韦鸿斌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新010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认定韦鸿斌与黄怡签订的《换房协议书》及《承诺书》属有效合同,该判决已生效,《承诺书》在《换房协议》之后签订,对《换房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应该按新的约定履行,韦鸿斌主张按《换房协议》履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韦鸿斌认为《承诺书》中”与被告黄怡一同到石河子建设银行将被告黄怡购买的一套楼房的银行按揭余款付清”是垫付意思,但从字面解释不能得出该意思,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承诺交付该房款的意思。如果仅仅是陪同行为,对双方权益没有影响,写进合同不符合常理,而且韦鸿斌将款项给付黄怡,黄怡向韦鸿斌出具收条的行为也不违背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如果收条中的替付房款系垫付的意思,黄怡通常出具的应该是借条,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韦鸿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韦鸿斌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