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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余艳平与重庆鼎诺循汇珠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艳平,重庆鼎诺循汇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755号原告:余艳平,女,土家族,1995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重庆鼎诺循汇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2号2幢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278156903。法定代表人:吴春燕。原告余艳平与被告重庆鼎诺循汇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循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诺循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会计,双方约定工资由2000元底薪加提成构成,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6年12月26日到被告处上班时,被告告知原告被正式辞退,但原告没有任何过错。随后,原告没有继续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的诉求按底薪2000元作为计算标准。被告鼎诺循汇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鼎诺循汇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珠宝玉器、金银首饰、工艺美术品;企业管理咨询。2016年12月26日,鼎诺循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春燕向余艳平出具欠条,承诺鼎诺循汇公司尚欠余艳平提成3553元,待公司收回相关款项后结清。2016年12月27日,余艳平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鼎诺循汇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7年1月4日出具《证明》(编号2017-16号),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余艳平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余艳平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付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鼎诺循汇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余艳平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故本院对余艳平关于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工资为2000元底薪加提成构成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艳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余艳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艳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