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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4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至本区朱泾镇众安街XXX弄XXX号XXX室门口,趁无人之际,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ATX610型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4元);2、2017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至本区朱泾镇罗星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楼下车库内,趁无人之际,用购买的钳子剪断车锁,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FCR3300型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9元;已发还)。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离开上述盗窃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周某某、刘某的陈述及经相关被害人辨认的监控照片、涉案车辆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凭证复印件、发票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捷安特FCR3300型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刘某;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