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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顶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交通运输分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顶通物流有限公司,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交通运输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顶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钦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关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交通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刘开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英,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沈阳顶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交通运输分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8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顶通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关瑞,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顶通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同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合同,并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7,354元,无任何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头述称2014年11月27日上诉人通知终止合同,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就武断的认定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2.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7,354元无任何事实根据,本案中合同虽约定提前两个月通知,但赔偿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的,而不是约定以两个月的运输费用作为赔偿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就其损失举证,口述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从双方结算单据可以看出每月的业务量是浮动的,上诉人每月均支付被上诉人费用18,677元。具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固定费用一定小于收入,而运输的成本中油费就占了收入的一半左右,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在除去油费一个月只有几千元收入的情况下,却有26,032元固定费用。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2)双方合同1.4条,对派驻人员的约定是划掉的,也就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所谓的驻派现场专职经理一名。(3)合同附件《车辆备忘录》上,对车辆没有约定,而且根据业务量来看被上诉人也不可能专门为上诉人投入四台厢车。在双方合作期间被上诉人的车辆和人员一直都是其自行调配,不太可能发生车辆停运、人员闲置的情况。(4)被上诉人明知合同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从客观上也不可能专门为上诉人业务投入如此多的人员和车辆。(5)上诉人可选择委托被上诉人运输亦有权选择不委托被上诉人运输。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唯一对应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的依据应该是合同条款,而非法官主观认定。上诉人认为任何的自由裁量应以法律和合同为基础。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只有产生损失时才赔偿对方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方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所以由上诉人赔偿是不正确的。2.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只是口头陈述2014年11月27日通知其终止合同,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进行佐证。然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的情况下,认定该期限为双方终止的期限,同时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一审存在审理程序违法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及判决结果均有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恒基运输公司二审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4年11月27日口头通知的事,当时经办人是上诉人主管物流经理魏强,我可以提供其电话号码,来证明这个情况。二、我现在把双方费用做了一明细,从2014年4月份至11月份的并附有上诉人的对账金额为25,363.062元对账单的原始凭据。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固定费用过高的问题。我当时接货的时候是有原因,我家做乐天食品时,他给拿走了,别人把我给介绍过去做但是全做不了。长春报价后,上诉人报价比运费都低,没法做,只能拿超市的活。四、上诉人给我出的运量多大,我方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五、关于上诉人提到我方不是唯一承运商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签订一年,2014年续签一年,大润发超市的货没有一家给他做,只有我家给上诉人做,他说我家不是唯一承运商与事实不符。六、现场不需要管理人员的事合同中没有约定,对现场的情况,我方招聘了一个人,每天的工作流程、下单预约装备送货验收等所有的流程合同中都有约定也都有现场配送人员。恒基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付恒基运输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由顶通物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基运输公司、顶通物流公司双方自2013年4月份开始合作,并于合同到期后,于2014年续签货物运输合同一份。2014年合同约定恒基运输公司为顶通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第1.4条,恒基运输公司派驻顶通物流公司人员处,以斜线划掉。第13条约定除本合同其他约定外,由于任一方违约而致对方损失者,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造成损失部分金额之100%作为违约金。如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第14条约定,如一方欲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后方可终止本合同,顶通物流公司须在本合同终止后依合约条件结清恒基运输公司全部费用。双方对解约事宜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17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附件的车辆备忘录中未填写具体车辆车牌号。2014年11月27日,顶通物流公司通知恒基运输公司终止合同。此后,顶通物流公司向恒基运输公司支付了截至2014年11月末的运费25,599元。现恒基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顶通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顶通物流公司认可恒基运输公司月平均运费为18,677元,恒基运输公司认为其月平均运费为37,354元。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责任提供证据。恒基运输公司主张顶通物流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顶通物流公司主张双方是协商解除合同,但顶通物流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顶通物流公司支付运费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同时恒基运输公司主张顶通物流公司2014年11月27日通知其终止合同,顶通物流公司虽不认可该时间,但亦未提供通知时间,因此应认定顶通物流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通知恒基运输公司终止合同。顶通物流公司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单方通知恒基运输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解除合同,因此顶通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恒基运输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但恒基运输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60,000元缺乏充分的证据,由于合同第14条约定终止合同须提前两个月通知,而顶通物流公司自认月平均运费为18,677元,因此顶通物流公司应向恒基运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677元*2个月,即37,354元。恒基运输公司主张的月平均运费31,218元,仅依据2014年7月至12月的运费情况,计算依据有误,该院不予采信。故对恒基运输公司要求顶通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顶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交通运输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3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顶通物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交通运输分公司承担566元,由沈阳顶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3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运输合同的解除原因及时点如何确定;二、合同解除之后损失计算依据;三、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合同解除过错承担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并未提出合理的解除理由,亦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针对解除合同时点认定问题,上诉人自认运费支付至2014年11月末,亦认可于2014年12月另找其他运输公司,被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有上诉人公司运营主管魏强电话通知为据,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该时点在合理解除期间范围内,且上诉人对此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该对该解除时点予以认定。关于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认定问题。案涉运输合同解除后的合理、可预见损失,应为运费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一方意欲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后方可终止本合同。现上诉人2014年11月27日单方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后即终止履行合同,应赔偿被上诉人两个月运费合理损失。一审认定运费损失基于上诉人自认的每月平均运费,据此,一审法院对解约赔偿金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顶通物流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沈阳顶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