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恭昊与郭大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恭昊,郭大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888号原告:徐恭昊,男,2011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徐恭昊父亲),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勇、李轩冕,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大田,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东大道479号7幢1-3、1-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43221761U。负责人:金刑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素华,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恭昊诉被告郭大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恭昊的委托代理人徐勇、李轩冕、被告郭大田、被告太平财险上饶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恭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408.8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5时30分许,王月辉驾赣E×××××7号轿车,行驶至上饶县旭日街道办城西宾馆院内与行人徐恭昊发生碰撞,造成徐恭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恭昊受伤后先后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上饶市第五人医院、上饶九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6,594.87元、护理费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郭大田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险上饶中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且不具有免赔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司先行支付1万元赔偿款,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扣减;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和79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求按10元/天计算;4、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15时30分许,王月辉驾驶赣E×××××号轿车,行驶至上饶县旭日街道办城西宾馆院内与行人徐恭昊发生碰撞,造成徐恭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上饶九九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36,595元,其中太平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郭大田系赣E×××××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相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上饶中支公司以原告未提供王月辉驾驶证原件为由拒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6,595元,有就诊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以及用药清单等为证,应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上饶中支公司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但其提供保险条款无法确定具体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5,934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标准可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4,868元/年÷365天×46天=5,655元,被告太平财险上饶中支公司要求按79元/天计算,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过高,原告住院46日,酌定为460元。综上,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44,09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赣E×××××车向太平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44,090元应当由太平财险上饶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34,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恭昊各项损失计34,0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恭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徐恭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钰婷提示: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75,开户银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