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彭发根与陈果飞、郭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发根,陈果飞,郭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389号原告:彭发根,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红军,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果飞,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合肥市。被告:郭红娟,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合肥市。原告彭发根与被告陈果飞、郭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发根、被告陈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238万元,并承担利息人民币428400元(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每月47600元,暂计算9个月,以后顺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建筑行业,2012年底因工程没有竣工,被告需要大量资金周转,向原告三次共计借款现金人民币230万元。三次借款都是被告陈果飞与其妻郭红娟到原告住处拿取该借款,并约定23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3至6个月。然而,当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因工程款未能按时到位,未能按期还款,后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情况下,被告陈果飞在2013年和2014年期间分别转了两次利息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到合肥市郎溪路岸香茶楼清算该笔借款的利息,经双方结算和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万元,同时,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四张。后2016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款说明,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三张和一张还款计划书。然而,当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借款项,被告总是称暂时无钱,一直拖延不还。另被告陈果飞与被告郭红娟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陈果飞辩称,我借原告230万元是事实,但我已经还了100万元。被告郭红娟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果飞与郭红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3日,被告陈果飞给原告彭发根出具了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彭发根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今借到彭发根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和“今借到彭发根现金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的《借条》三张,三张《借条》中均注明利息从16年5月30日计算。同时,出具借条的当天,被告陈果飞还给原告彭发根出具了内容为:“2016年底(春节前)还100万本金,利息从16年5月30日算起一起还;2017年7月底还50万元本金,利息从16年5月30日算起一起还;2017年10月还本金88万元,利息从16年5月30日算起一起还。以上利息按2分/月息计算”的《还款计划书》及内容大致为:“本人陈果飞,2012年年终,因工程没有竣工,手上紧缺大批资金周转,委托朋友彭发根帮我找别人借点资金,后总计借钱230万元,定月息二分,讲用3-6个月,后因工程款未能按时到位,未能按期还款,后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转了两次50万元利息,合计100万元整利息。今年3月16日,我约彭发根到郎溪路岸香茶楼清算,总计还款100万付息还不够,仍欠本金230万元,加上利息8万元,合计立了借据四张,因至今未能如期兑现,所以我邀彭发根及其他债权人来我家特立了这张说明字据,外加还款计划表,新立借据叁张”的《借款说明》各一份。因出具上述借条及还款计划书等后,陈果飞并未按约偿还欠款,原告彭发根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彭发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还款计划书》、《借款说明》、录音光盘、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原告彭发根提供的被告陈果飞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借款说明》及原告彭发根与被告陈果飞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能够确认彭发根主张的陈果飞向其借款230万元的事实。虽陈果飞当庭辩称其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转给原告的100万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100万元均是支付借款的利息,且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本案案涉借款发生在2012年年底,借款时双方约定了2%的月利率,同时根据陈果飞出具的《借款说明》等相关内容,陈果飞出具《借款说明》时亦认可其转给原告的100万元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同时其认可至2016年3月16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8万元,本息合计238万元。故对陈果飞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果飞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8万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果飞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以23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彭发根与被告陈果飞均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了2%的月利率及本案案涉借款的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原告主张的238万元中实际包括了8万元的借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果飞应支付彭发根自2016年5月30日起以2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因被告郭红娟与陈果飞系夫妻关系,陈果飞向原告彭发根借款行为发生在郭红娟、陈果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有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郭红娟应共同承担偿还陈果飞向原告彭发根所借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果飞、郭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发根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230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70元,减半收取14635元,由彭发根负担146元,陈果飞、郭红娟负担14489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果飞、郭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小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