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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被告颜家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颜加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496号原告:陈建平,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被告:颜加喜,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原告陈建平与被告颜家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加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90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同年11月11日前付清。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或拒接电话。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颜加喜出具给陈建平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9900元及医药费1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所提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2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三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和朋友关系。被告在湖南交通工程学院承建了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务工人员,被告便雇佣了陈建平和伍志彪等人到其工地务工,原告陈建平在其工地上从事焊接和打杂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30元/天,期间,原告在被告工地上不慎摔伤,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陈建平医疗费、误工费等共10000元,2016年8月30日,在呆鹰岭的鸡窝山的彭老板家被告颜加喜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载明:本人欠陈建平工资9900元,医药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9900元正,在11月11日还清,欠款人颜加喜,2016.11.3。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该欠款,目前分文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雇佣关系引发的劳动报酬纠纷。就本案分析,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和医疗费,且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劳务关系存在的事实和结算等具体详细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加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加喜应当支付原告陈建平工资款、医药费共计199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被告颜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