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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平犯逃税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平,男,1964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沅江市。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唐武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和株荷检公刑追诉(2016)4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犯逃税、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6年7月5日和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乐青辉、人民陪审员廖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及其辩护人唐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平系株洲市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3年期间,汇宇公司通过少计其所开发的“汇宇芳庭”项目的销售收入的方式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共计逃税701,024.77元。汇宇公司因开发“汇宇芳庭”项目向邹某某借款3100万元,双方遂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汇宇公司将汇宇芳庭项目中的第一、二、三、四楼商铺和708号、607号等53套住宅用房抵债给邹某某。次日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汇宇公司开发的汇宇芳庭第一、二、三、四楼商铺和1103号、1109号等45套房产过户至邹某某名下。2010年8月3日,汇宇公司与邹某某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书》,约定汇宇公司以支付3500万元房款回购汇宇芳庭607号、708号等70套商品房和负一楼车库、第一、二、三、四楼商铺,后因汇宇公司未约定支付回购款,邹某某与汇宇公司、被告人刘平三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关于解除2010年8月3日谅解协议》,约定将以房抵债的含负一楼、一、二、三、四楼及607号、708号等30套住房退给邹某某。2015年1月,被告人刘平将607号房以432578元卖给黎某,并将708房抵债给戴某某,戴某某将汇宇芳庭708房抵债给陈某某,陈某某则将该房产抵债给李某某,并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由李某某与汇宇公司签订一份内部认购协议,作价573080元用于抵戴某某的往来款并出具一份收据,李某某于当日拿到708房钥匙。2015年5月份,被告人刘平为避免该房被邹某某收走,遂通知黎某、李某某一起到汇宇公司又重新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和开具一份收据,将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30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株洲市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刘平采取隐瞒手段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逃税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逃税、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纳税主体应当为法人,其只是法人代表,应该追究法人责任而不是追究个人,且其对应缴税款不知情,其对缴税金额的信息来源于公司报表,报表上并无体现;对于合同诈骗不属实。被告人刘平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纳税主体应为汇宇公司,被告人刘平不是直接责任人;2、案件中的抵债房屋没有开具销售发票,以房抵债纠纷一直未了结,未申报的纳税收入不能确定为汇宇公司的销售收入;3、指控被告人刘平犯合同诈骗罪缺乏基本证据,708、607房的纠纷系汇宇公司与邹某某间的经济纠纷,不能以犯罪论处。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逃税的事实被告人刘平系株洲市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3年期间,汇宇公司通过少计其所开发的“汇宇芳庭”项目的销售收入的方式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经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调查发现该公司2009年至2013年应缴纳税款总额为728,429.67元,实际申报缴纳税款27,404.90元,逃税701,024.77元。2015年11月10日,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依此对汇宇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追缴税款701,024.77元,罚款350,512.39元并限该公司在在收到决定书的15日内缴清应缴税款和罚款。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收到上述两份决定书但一直未缴纳应缴税款和罚款。2015年11月27日,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汇宇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该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前到株洲市荷塘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701,024.77元,罚款350,512.39元。汇宇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该文件但仍未缴纳应缴税款和罚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报案、立案经过的事实。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关于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检查签证、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结果明细表、汇宇公司明细表、汇宇公司税收登记台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审理审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汇宇公司2009年至2013年应缴纳税款总额为728,429.67元,实际申报缴纳税款27,404.90元,逃税701,024.77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株洲汇宇公司的基本情况,法人代表为刘平的事实。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都是刘平,税务机关打电话通知了要追缴公司2009年度至2013年度所偷的税款701,024.77元,以及罚款350,512.39元,是陈燕钢到税务机关拿的处罚决定书,而后给了我还是刘平我不确定,反正我收到该情况后就告诉了刘平,到期后没有交任何钱,具体什么原因我不清楚。2015年11月27日我签收了税务局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公司7日内缴纳所偷税款及罚款,而后我马上告知了刘平的事实。5、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6日汇宇公司向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第二提出对补缴701024.77元税款由异议,如其提出理由成立,会重新作出认定,该异议不影响税务机关对税款追缴工作的处理的事实。6、被告人刘平的供述,证明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9年度至2013年度除了申报销售收入1,472,292.19元,预交所得税27,040.9元,其余的4000多万销售收入都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交税,其公司的朱某某收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告知,其清楚处罚决定的内容,并清楚2009年度至2013年度公司开发的汇宇法庭商品房用于抵债、直接对外销售、抵债的部分房屋重新对外销售取得44,567,473.54元都要交税,但公司因经营不善没有钱交税故没有如实申报纳税的事实。二、合同诈骗的事实刘平因开发“汇宇芳庭”项目向邹某某借款3100万元,双方逐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汇宇公司将汇宇芳庭项目中的第一、二、三、四楼商铺和708号、607号等53套住宅用房抵债给邹某某。次日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汇宇公司开发的汇宇芳庭第一、二、三、四楼商铺和1103号、1109号等45套房产过户至邹某某名下。2009年1月16日株洲市房产局为汇宇芳庭708号房办理预售登记在王曙光名下。2010年8月3日,汇宇公司与邹某某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书》,约定汇宇公司以支付3500万元房款回购汇宇芳庭607号、708号等70套商品房和负一楼车库、第一、二、三、四楼商铺,后因汇宇公司未约定支付回购款,邹某某与汇宇公司、被告人刘平三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关于解除2010年8月3日谅解协议》,约定将以房抵债的含负一楼、一、二、三、四楼及607号、708号等30套住房退给邹某某,株洲市房产局于2014年8月11日将607房办理预受登记在邹昌桂名下。2015年1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平又将汇宇芳庭607房以432,578元的价格卖给黎某,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将708房抵债给戴某某,戴某某将汇宇芳庭708房抵债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该房产抵债给李某某,并于2015年3月的一天,由李某某与汇宇公司签订一份内部认购协议,作价573,080元用于抵戴某某的往来款。2015年5月份,被告人刘平为避免该两套房被邹某某收走,遂要求李某某、黎某到汇宇公司重新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并将时间改为2014年6月30日。到案后,被告人刘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报案、立案经过的事实。民事裁定书,证明邹某某与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纠纷经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汇宇芳庭项目的第一、二、三、四楼商铺的产权及其名下共45套房产过户至邹某某名下的事实。3、和解协议书,证明汇宇公司用汇宇芳庭的商品房和门面抵邹某某3,100万欠款的事实。4、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证明,证明汇宇芳庭楼盘501等楼盘已经由邹某某在房产局(预)销售合同备案,其中607房已于2014年8月11日完成(预)销售备案,备案人为邹某某;708房已于2009年1月16日完成(预)销售备案,备案人为王曙光的事实。5、借款合同及取款回单、转账凭证,证明戴某某借款给刘平的事实。6、商品房回购协议,证明2010年8月3日,汇宇公司与邹某某约定汇宇公司以支付3,500万元房款回购汇宇芳庭607号、708号等70套商品房和负一楼车库、第一、二、三、四楼商铺并分批付款的事实。7、关于解除2010年8月3日《商品房回购协议书》谅解协议,证明邹某某与汇宇公司、刘平三方于2014年8月22日约定将以房抵债的含负一楼、一、二、三、四楼及607号、708号等30套住房退给邹某某的事实。8、内部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与株洲汇宇公司签订汇宇芳庭708号房买卖协议,并于当天支付房款573,080元的事实。9、内部购房协议及订购协议、收款收据,证明黎某于2015年1月16日和2014年6月28日两次与株洲汇宇公司签订汇宇芳庭607号房买卖协议,并有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付款十万元的收据的事实。10、业主证明及身份证明,证明伍某某于2013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在汇宇芳庭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曾某某系汇宇芳庭小区最早的工作人员,现仍在小区办公的事实。11、汇宇芳庭业主情况一览表,证明汇宇芳庭607房业主为黎某,交房日期为2015年元月;708房业主为李某某,交房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的事实。12、被告人刘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的样子我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汇宇芳庭楼盘,我向邹某某借钱3,500万元,而后到2009年我和邹某某达成协议将汇宇芳庭75套房包括1至4楼的商铺转让给邹某某抵债,其中有45套房包括1至4楼的商铺通过株洲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过户到邹某某名下,另外30套房是我俩协商的转让给他抵债。2010年8月3日我和邹某某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其中包括607、708房,由我回购他所有的汇宇芳庭包括商铺在内的65套房,卖了后再把房款付给邹某某还我欠他的钱,另外还有属于邹某某所有的10套房,已经通过我公司销售出去了,并且付给邹某某200万元,当时我还欠他3,300万元,而后到2014年8月22日邹某某和我解除了2010年8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回购协议,在商品房回购期间我公司正常销售了30套房,付给了邹某某800多万元房款,解除商品房回购协议时我将剩余的35套房包括商铺退还给了邹某某,其中包括607、708房,因为我没有按回购协议如期付钱给邹某某所以要付违约金给他,到解除回购协议我还欠他3,300万,还给他35套房包括商铺,我还欠邹某某1,000万元的样子。607房是2014年6月卖给了一个叫黎某的人,当时2014年6月交了10万元给我公司,我公司和黎某签订了一内部购房协议,之后再网签正式协议,同时把房款交清,签订内部协议后,黎某当时从我公司拿了钥匙装修入住了,后来因为房产局黎某不能登记备案,已登记备案到邹某某名下,黎某就没再交余款了。对于我公司和黎某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黎某向我公司购买汇宇芳庭607房的内部协议这复印件我不清楚,不是我经手的。对于708房的情况我不清楚。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5年刘平分多次退了三、四百万给我,并于2014年7月给了我“汇宇芳庭”三套房子抵债,我把这三套房子又给了别人抵债,2014年8月份的样子,刘平又把506给我还债,我把这套房子给我岳父还债的事实。1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刘平用汇宇芳庭6套房子给我抵债,现其中808房时我自己住,708房我给了我的债权人陈某某用于抵我欠他的钱,当时陈某某又给了李某某抵债。当时是2015年3月的一天,是李某某直接在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室签了一内部认购协议购买708房,是李某某与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当时该公司开了一收据给李某某,写了收李某某573,080元,作为抵我的往来借款,当时交了物业费后,物业就把708房的钥匙给了李某某。而后今年5月,刘平打电话给我要我把708房的内部认购协议和收据时间改一下,时间改为2014年8月份之前,我当时问他原因,他讲是因为他和一个叫邹某某的老板之间的经济纠纷,因为牵扯到708房,如不改时间该房会被邹某某收走,我就通知李某某到公司改了708房的内部认购协议和收据时间,改为了2014年6月30日,原708房的内部认购协议和收据被株洲汇宇房地产公司收走了,对方的经手人是该公司的销售主管陈某和公司姜会计。15、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到了2009年,我想尽快把钱收回来,我和刘平协商后达成协议,他把一部分汇宇芳庭的商品房和商铺转让给我,而后2009年4月28日通过株洲市中级法院的裁定,他把汇宇芳庭的1至4楼的商铺和商品房共计45套过户到我名下,作为还我一部分借款,另外还有30套商品房我俩协商,也是转让给我,之后陆续办理了网签。到了2010年7、8月的样子,他找我讲他要拿转给我的75套商品房去卖,卖了再给我钱,我同意了并于2010年8月3日签订了一商品房回购协议,他回购包括商铺在内的共75套房去卖,卖后给我钱还欠我的3,300万,之前还了我200万,而后刘平违反协议没按回购协议给我钱,2014年8月22日,我就和他解除了之前的商品房回购协议,确认他还欠我3300万。在这期间刘平公司正常卖出去30套房,共付给我8,559,107元,还剩35套房包括607、708、1601、1103、1502房退还给了我,607房2014年8月11日房产局已网签到我名下,708房因我卖给了我公司职工王曙光,所以网签写的是王曙光的名字。经调查,刘平将607房于2015年1月16日卖给了一个叫黎某的人,此人付了20万给刘平,其余几套也卖了,607房在2014年8月11日房产局已网签到我名下,其余房产也在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网签到我名下,刘平已将607房、708房、1601房、1103房、1502房私自卖给了别人,都没有签订正式售房合同,只签了内部协议,买家都已入住。2014年8月22日解除回购协议至今,刘平都没有付款给我的事实。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汇宇芳庭607房是其与老婆黎某购买,是在2014年6月左右到汇宇芳庭房地产销售公司将十万现金交到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开具了一张收据,2015年元月的一天,其老婆将剩下的10万元购房款交给房地产公司财物人员,并与该公司销售人员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的关于汇宇芳庭607的内部购房协议,我们只支付给公司20万,剩下的房款23万是我们欠刘平的个人钱款的事实。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样子我到汇宇芳庭楼盘敲定以4,000元每平米的价格购买708房,总计573,080元,而后2014年6月30日,我在该公司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对方是盖的株洲汇宇公司的公章,因为戴某某欠了我的钱,所以我没有另外拿钱,房款都是戴某某付给汇宇公司的,2014年6月30日当天该公司写了张收据给我,收我573,080元,我就拿了708房钥匙,工作人员讲2015年6月30日前给我办好房产局的网签,到时候再和我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事实。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戴某某跟我讲把刘平开发的汇宇芳庭的一套房子给我抵债,因为我之前借了李某某几十万再借给戴某某,我就找李某某讲把汇宇芳庭的房子给她抵债,她也同意了。2015年3月的一天,我和戴某某、李某某到汇宇公司办公室,由李某某跟公司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内容是李某某购买汇宇芳庭708房,总价573,080元,汇宇公司写了收据,是写收李某某573,080元,抵戴某某往来款,当天李某某就拿到了钥匙。而后来到了2015年6月份的样子,戴某某又通知我和李某某,说刘平要把708房的内部认购协议和收据时间改了,把时间提前,因为他和邹某某有经济上的纠葛,否则这套房子将被邹某某收走,于是2015年6月的一天,我和戴某某、李某某又来到汇宇公司办公室,将内部认购协议和收据重新签订一份,时间改为2014年6月30日,这两次经办的都是该公司的销售负责人陈某和姜会计的事实。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刘平开发楼盘借了一个叫邹某某的人的钱,而后汇宇芳庭建好后将该楼盘几十套房给邹某某抵债,2010年至2014年8月之间刘平回购邹某某所有的汇宇芳庭的几十套房,卖出后再将房款付给邹某某,其中607和708房是属于邹某某,2015年1月一个叫黎某的女子购买了607房,并于当月在汇宇公司签订了内部购房协议,该协议是由我经手签订的,与黎某签订该协议是刘平通知我这么做的,至于607房的房款是怎么付的,何时付的我不清楚,大约2015年5月的样子,刘平通知我和姜某某还有公司朱总到汇宇公司,将黎某购买607房的内部购房协议和收据进行我了更改,内部购房协议是我改的,收据是姜某某改的,内容不变,把时间都提前为2014年8月之前,当时把改过的协议和收据给了黎某,原来的协议和收据公司收来了,至于708房的销售情况我不太清楚的事实。20、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物业登记表里交房日期都是根据业主拿来物业的株洲汇宇公司的交房通知单写的日期来登记的,不是拿钥匙那天的日期的事实。2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汇宇芳庭房产的钥匙都是放在物业,业主凭汇宇公司的交房通知单来物业拿钥匙,物业收取费用后给业主钥匙,并对来拿钥匙的业主进行登记。其中登记表里交房日期都是根据业主拿来物业的株洲汇宇公司的交房通知单写的日期来登记的,不是拿钥匙那天的日期,其中607房业主黎某交房日期登记的是2015年元月,708房业主李某某交房日期登记的是2015年4月1日,所登记的交房日期都是汇宇公司交房通知单上写的交房日期,不是来拿钥匙的日期的事实。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平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平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株洲市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刘平作为株洲市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刘平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平犯逃税、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纳税主体为汇宇公司,被告人刘平不是直接责任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平作为株洲市汇宇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虚假纳税申报具有直接责任,且其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补缴税款通知书及处罚决定书后均拒绝补缴税款,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平犯合同诈骗罪缺乏基本证据,708、607房的纠纷系汇宇公司与邹某某间的经济纠纷,不能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李某某、黎某及邹某某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当事人的财物,该事实有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辩护人本案系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平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自仿审 判 员  乐青辉人民陪审员  廖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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