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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彩云与郭文亭、张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云,郭文亭,张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912号原告:张彩云,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郭文亭,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燕,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张彩云与被告郭文亭、张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被告郭文亭、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2月24日-2017年8月24日的租房费4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与被告郭文亭长子郭树仁离婚,由于建明村拆迁,根据规定原告应有租房费截止2017年2月以前的租房费由法院判决完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费(2012年2月至2016年2月)24000元、(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9600元。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租房费现已下发到被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郭文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同意给付原告诉请的租房费。但是因为原告没有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所以钱要交到法院执行庭。张燕辩称,已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郭文亭与郭文亭爱人王继敏,现在诉争的租房费已经由郭文亭领取,因此张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文亭长子郭树仁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郭树仁于2012年6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张燕系被告郭文亭次子郭树旺之妻。2012年2月24日,被告张燕代替原告和郭树仁一起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人民政府、天津市鑫盛远大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圣凯捷拆迁中心签订评估号为17-14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郭树旺亦在此协议上签字。因被告张燕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临时过渡费(即租房费)发放到张燕名下的存折内。庭审中,被告郭文亭表示因建明村3区1排2号是其所有,被告郭文亭、案外人王继敏与被告张燕、案外人郭树旺、郭树仁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27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建明村3区1排2号归被告郭文亭、案外人王继敏所有,因此建明村3区1排2号房屋涉及的租房费由郭文亭领取,郭文亭现已领取了属于原告的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租房费4800元。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2012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租房费24000元,本院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租房费24000元,被告郭文亭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26日原告曾起诉被告郭文亭、张燕给付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租房费9600元,本院做出(2016)津0112民初第5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租房费48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系津南区辛庄镇建明村村民,其基于村民资格,且作为该处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有权利获得租房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每人800元(三年后翻倍)给付其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租房费4800元,未超过拆迁协议中租房费中其应享有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主体,虽二被告均称建明村3区1排2号房屋已确认系被告郭文亭与案外人王继敏所有,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拆迁协议权利人变更证明;郭文亭称租房费下发到其名下存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已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内容,本院认定张燕系建明村3区1排2号房屋拆迁权利人。因拆迁权利人系张燕,又因被告郭文亭称租赁费系郭文亭取得,所以被告张燕、郭文亭均负有返还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亭、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租房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文亭、张燕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