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殿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殿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苏大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张东,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邵恩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2023号原告:孙殿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小区。负责人:王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负责人:殷跃章,总经理。被告:苏大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乐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号万达广场写字楼*座**层****室。负责人:魏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馆驿后*号万新大厦*楼。负责人:汪建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被告:张东。被告: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海艳,董事长。被告:邵恩源。原告孙殿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大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人保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大地保险公司)、张东、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鼎吉公司)、邵恩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殿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被告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苏大亮、东营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韩乐乐、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栋、杭州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在第一次庭审中)、张东(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殷跃章、杭州大地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汪建法(在第二次庭审中)、张东(在第一次庭审中)、绥化鼎吉公司、邵恩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殿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东、绥化鼎吉公司、邵恩源、苏大亮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15元(原告给邱重先垫付的门诊医疗费)、车辆损失6万元、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650元,以上共计72832.15元;2.依法判令被告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绥化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营人保公司、安盛保险公司、杭州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9时18分许,张东驾驶黑M×××××/黑M×××××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3km处遇前方交通拥堵向右转向避让前方车辆时,黑M×××××/黑M×××××挂号车左侧中、后部分别与前方同向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二条车道分道线处的鲁E×××××号车右后部、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条车道内(位于鲁E×××××号车后方偏左侧)的鲁M×××××号车后部、在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二条车道内行驶的浙A×××××/浙A×××××挂号车后部偏右侧、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导流线内的鲁A×××××号车右后部接触发生碰撞,致鲁M×××××号车左前部、前部右侧分别与道路中央移动护栏碰撞,鲁E×××××号车左侧前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浙A×××××/浙A×××××挂号车左侧中部与鲁E×××××号车右侧前部碰撞、后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鲁A×××××号车左侧前、中部与浙A×××××/浙A×××××挂号车右后部碰撞,致鲁M×××××号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勘验认定,张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大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恩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红林、邱重先、张秀岭等人无责任。因黑M×××××/黑M×××××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绥化鼎吉公司,故其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黑M×××××/黑M×××××挂号车、鲁E×××××号车、鲁A×××××号车、浙A×××××/浙A×××××挂号车分别在被告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绥化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营人保公司、安盛保险公司、杭州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述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包含有邱重先的人伤损失,关于此部分主张,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由邱重先本人另行提起诉讼或与本案原告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且原告在本案立案时,诉求中并不包含该人员的受伤损失;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系黑M×××××/黑M×××××挂号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行扣除其他有责及无责方交强险限额;相对于原告之外,尚有主次次三个有责方,故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中最多按照60%承担责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绥化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针对受害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当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为2000元;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被告东营人保公司辩称,鲁E×××××号车只在东营人保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因本事故造成多辆车受损,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车损保留必要份额,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东营人保公司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并未与东营人保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碰撞,对原告的损失东营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大亮辩称,合理的赔偿,不合理的不赔,其他答辩意见与东营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安盛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鲁A×××××号车辆在事故中,未与原告车辆发生接触碰撞,原告车辆受损及驾驶员受伤与该车辆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杭州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杭州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是浙A×××××/浙A×××××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规定代赔车辆损失100元,因本次事故多辆车辆受损,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分摊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杭州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孙殿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鲁M×××××号车辆行驶证原件1份、提交原告孙殿花身份证原件1份、邱重先驾驶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鲁M×××××的车辆所有人,系本案适格原告,邱重先具有驾驶鲁M×××××车辆的资质。2、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垦利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鲁M×××××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张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大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恩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重先、张秀岭等人无责任。对上述证据1、2,被告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营人保公司、安盛保险公司、杭州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苏大亮对证据无意见。3、东营市垦利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800元;无棣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4张,金额382.15元;东营市垦利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无棣县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邱重先因本案事故受伤,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182.15元,该医疗费由原告孙殿花垫付。4、垦利县黄河口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1张,金额为1000元;垦利县机动车辆救援中心出具的山东省公路货物专用发票原件1张,金额为3500元;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张,金额为4500元;张厚军出具的《收据》原件6张,金额共计2650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650元。对上述证据3、4,各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及拆检费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2日,而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两个时间点相距时间比较长,不能显示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另外从两份证据的数额上来看有些偏高,对于6张交通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缴款人为邱重先同时对于费用的发生的表述均与治疗人伤没有关系,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的发生时间多为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及第三天并非事故当天,且费用的发生人员为邱重先,该证据中也不能体现原告为该伤者垫付了医疗费。被告东营人保公司、苏大亮、张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施救费票据载明的金额安盛保险公司认为与施救距离不符,即事故发生地为垦利高速出口至垦利交警停车场,该距离不足十公里,却收3500元的施救费,缺乏相应的收费标准及依据,请法庭依法审查,对于拆检费安盛保险公司认为系鉴定过程中支出,应属于鉴定费范畴,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意见同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别克牌小型轿车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东天鉴报字[2017]020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鲁M×××××别克牌小型轿车车损价格为6万元。原告孙殿花对鉴定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通过事故认定书及该报告中后附的拆检照片显示原告的车辆仅仅是后部受损,而车辆最重要、最值钱的前部部件并未受损,而该鉴定机构在计算残值时仅计算了11000多元,因此对于最终确定的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被告认为不合理不够客观;被告张东、苏大亮、安盛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东营人保公司对鉴定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9时18分许,张东驾驶黑M×××××/黑M×××××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3km处遇前方交通拥堵向右转向避让其前方车辆时,黑M×××××/黑M×××××挂号车左侧中、后部分别与前方同向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二条车道分道线处的鲁E×××××号车右后部、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一条车道内(位于鲁E×××××号车后方偏左侧)的鲁M×××××号车后部、在中央隔离带东侧第二条车道内行驶的浙A×××××/浙A×××××挂号车后部偏右侧、停止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东侧导流线内的鲁A×××××号车右后部接触发生碰撞,致鲁M×××××号车左前部、前部右侧分别与道路中央移动护栏碰撞,鲁E×××××号车左侧前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浙A×××××/浙A×××××挂号车左侧中部与鲁E×××××号车右侧前部碰撞、后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碰撞,鲁A×××××号车左侧前、中部与浙A×××××/浙A×××××挂号车右后部碰撞,致邱重先等人受伤、鲁M×××××号车辆等5车受损。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垦利大队认定,张东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大亮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恩源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重先等人无责任。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黑M×××××梁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绥化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鲁E×××××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营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鲁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浙A×××××/浙A×××××号车辆在杭州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关于原告孙殿花主张的医疗费问题,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为孙殿花,系邱重先之妻,邱重先未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邱重先所花费医疗费系邱重先、孙殿花的家庭共同支出,不属于孙殿花为他人垫付医疗费的情形,故对原告孙殿花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邱重先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孙殿花主张的车辆损失6万元的问题,经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原告孙殿花、被告东营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张东、苏大亮、安盛保险公司对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经审理认为,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本院依法委托且相关当事人共同选择、具备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该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孙殿花所提车辆损失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殿花主张的拆检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孙殿花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垦利县黄河口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予以证明,被告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营人保公司、张东、苏大亮抗辩称发票出具时间与案发时间相距较长,该发票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数额有些偏高,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抗辩称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认为,原告孙殿花提交的发票能够证明鲁M×××××号车辆因拆检维修花费1000元,先拆检维修后结算费用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常理,拆检费系鲁M×××××号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相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孙殿花所提拆检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殿花主张的施救费3500元的问题,原告孙殿花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垦利县机动车辆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予以证明,被告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营人保公司、张东、苏大亮抗辩称发票出具时间与案发时间相距较长,该发票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数额有些偏高,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抗辩称发票载明的金额与施救距离不符,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认为,原告孙殿花提交的发票能够证明鲁M×××××号车辆因施救花费3500元,在事故发生后将涉案车辆拖至停车场及从停车场拖至涉案车辆注册地、所有人住所地等处符合一般习惯和常理,施救费系鲁M×××××号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相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孙殿花所提施救费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殿花主张的鉴定费4500元的问题,原告孙殿花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予以证明,被告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营人保公司对该发票无异议,但抗辩称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东、苏大亮无异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认为,原告孙殿花提交的发票能够证明鲁M×××××号车辆因鉴定花费4500元。故对原告孙殿花所提鉴定费4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殿花主张的交通费2650元的问题,原告孙殿花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张厚军出具的收据6张予以证明,被告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营人保公司、苏大亮、张东抗辩称对交通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缴款人为邱重先同时对于费用的发生的表述均与治疗人伤没有关系,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该6张收据有异议。经审理认为,因原告孙殿花提交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作为非经营性车辆的鲁M×××××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孙殿花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营人保公司所提“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并未与东营人保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碰撞,对原告的损失东营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所提“安盛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鲁A×××××号车辆在事故中未与原告车辆发生接触碰撞,原告车辆受损与该车辆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经审理认为,东营市公安局高速警察支队垦利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苏大亮、邵恩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26条之规定,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不是认定应承担事故责任的必备条件,故对被告东营人保公司、安盛保险公司所提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殿花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东、苏大亮、邵恩源驾车致原告孙殿花的车辆受损,东营市公安局高速警察支队垦利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大亮、邵恩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红林、邱重先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张东、苏大亮、邵恩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2:2。被告张东驾驶的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绥化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黑M×××××梁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盘锦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苏大亮驾驶的鲁E×××××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营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邵恩源驾驶的鲁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徐红林驾驶的浙A×××××/浙A×××××号车辆在杭州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五车受损,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鲁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与鲁M×××××号车、黑M×××××/黑M×××××挂号车、鲁E×××××号车、浙A×××××/浙A×××××挂号车、鲁A×××××号车(除去本车外)的车损具有关联性,应预留一定比例的份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五车受损,浙A×××××/浙A×××××挂号车无责任,除去本车外,与其他受损车辆具有关联性,应在无责险范围内预留一定比例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殿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60000元、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5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殿花经济损失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殿花经济损失5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殿花经济损失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浙A×××××/浙A×××××挂号车无责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殿花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黑M×××××/黑M×××××挂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殿花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38385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鲁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殿花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2795元;由被告苏大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殿花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2795元;二、原告孙殿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张东、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殿花一次性赔偿2700元(被告张东、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苏大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殿花一次性赔偿900元,由邵恩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殿花一次性赔偿900元;三、驳回原告孙殿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0.5元,由被告张东、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6.5元,由被告苏大亮负担162元,由被告邵恩源负担162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张东、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苏大亮负担300元,由被告邵恩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