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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爱娟与毛丽红、汪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娟,毛丽红,汪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1582号原告:黄爱娟,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丽红,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汪金福,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爱娟与被告毛丽红、汪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爱娟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爱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爱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由原告黄爱娟负担。审 判 长 姚 侠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胡玉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廖 欣书 记 员 凌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