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裴红莲与上海文贤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红莲,上海文贤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20执异43号案外人:上海鹏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跃进村XXX号F71。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裴红莲,女,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上海文贤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施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裴红莲与被执行人上海文贤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贤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上海鹏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跃公司”)对法院查封、准备拍卖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百富路388弄3、7、20号12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鹏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被执行人文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到庭,申请执行人裴红莲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鹏跃公司称,法院查封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百富路388弄3、7、20号1202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鹏跃公司。2014年12月31日文贤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案外人购买上述查封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9,330元,约定文贤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房款,但至今也未付清房款。文贤公司恶意采用非正常途径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至其名下以致被法院查封。2016年10月13日,案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文贤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因法院另案审理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与该案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情况,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现法院将上述房屋纳入执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故请求依法中止撤销法院(2016)沪0120执5291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停止对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百富路388弄3、7、20号1202室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案外人鹏跃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立案受理通知书》;3、民事裁定书;4、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裴红莲未作答辩。被执行人文贤公司辩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百富路388弄3、7、20号1202室的房屋确属文贤公司所有,房款已经全部付清。虽王勤涉嫌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影响,况且本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买卖房屋应是有效的。另外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法院的裁定书都与案外人没有直接关联。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裴红莲与被执行人文贤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沪0120执52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文贤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百富路388弄3、7、20号1202室房屋。法院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拍卖上述房屋的执行裁定。又查明,本案涉及的上海市奉贤区百富路388弄3、7、20号1202室房屋涉及被告人王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事实,正在本院��理,并在补充中。本院认为,因法院审理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与该案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情况,本院现无法确认案外人系被查封的上海市奉贤区百富路388弄3、7、20号1202室房屋的权利人。故对案外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鹏跃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献忠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燕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