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振江、董兴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振江,董兴超,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3民初201号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塞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谢占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齐广清,该单位职工。被告:张振江,男,满族,1959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董兴超,男,满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中段(205国道北)。法定代表人:焦利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俊,该单位职工。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江、董兴超、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江、董兴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振江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77086.61元,违约金53125.98元,合计230212.59元;2、由被告董兴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振江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中通牌纯电动城市客车三台,冀C×××××、冀C×××××、冀C×××××。原告为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董兴超、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张振江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保证金被扣划。依据原被告与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张振江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张振江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董兴超、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2、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3、交接确认函;4、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5、银行借款借据;6、个人贷款保证合同;7、扣划证明。被告张振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被告董兴超未提交证据及答辩。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答辩: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江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方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受方张振江,担保方董兴超、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车辆品牌:中通牌纯电动城市客车三辆,型号为LCK6660EVG,车牌号分别为冀C×××××、冀C×××××、冀C×××××,车架号分别为:LDY6GS564E1000105、LDY6GS566E1000087、LDY6GS562E1000104,发动机号:M60A11409021、M60A11409014、M60A11410001,每辆汽车销售价:475500元,被告张振江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每辆汽车首付款333500元,余款142000元采用贷款支付,合同约定张振江按月按时支付贷款,如被告张振江违约,应以未付车款的30%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振江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张振江每辆汽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贷款142000元。同日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约定,贷款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借款方张振江,保证方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每辆汽车贷款金额142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日期自2014年12月份开始还款至2016年11月,按月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贷款为买车款,如被告不按时偿还贷款,解除贷款合同。2014年12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将每辆贷款142000元给付被告张振江。2014年12月15日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张振江购买的汽车交付给被告张振江。被告张振江多次未偿还贷款,车架号为LDY6GS564E1000105的中通牌纯电动城市客车欠款58908.35元、车架号为LDY6GS566E1000087的中通牌纯电动城市客车欠款59279.93元、车架号为LDY6GS562E1000104的中通牌纯电动城市客车欠款58898.33元,共计欠款177086.61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依合同约定与被告张振江解除贷款合同,将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77086.61元扣划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被告未偿还的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振江、董兴超、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与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张振江与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被告张振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被告张振江应予以偿还;被告董兴超、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振江、董兴超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张振江应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77086.61元、违约金53125.98元(177086.61元×30%),共计230212.59元。被告董兴超、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振江、董兴超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30212.59元,被告董兴超、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3元,减半收取2376.5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张振江、董兴超、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