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372号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漓江路。法定代表人李亚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负责人高向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源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人保财险漯河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运输公司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的豫L×××××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2016年11月4日,该车辆在舞钢市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修理费、鉴定费、拖车费共计36702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6702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源汇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该事故肇事司机对损失扩大部分由责任,应实行30%的免赔,保险公司只承担车辆碰撞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豫L×××××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宏达运输公司,2016年3月22日,宏达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2016年11月4日,司机胡中杰驾驶该车辆在舞钢市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鉴定费、拖车费共计36702元。原被告因赔偿一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宏达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漯河源汇支公司缴纳保险费,被告向其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方财产损失,原告并已进行实际赔偿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漯河源汇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将赔偿金赔付给原告宏达运输公司。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且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6702元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孙慧玲审判员 张炳宪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