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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贵荣、陈贵军等与麻巨欣、童德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荣,陈贵军,赵华英,孙开兰,麻巨欣,童德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364号原告:陈贵荣,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陈贵军,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赵华英,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孙开兰,女,192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娟,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巨欣,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童德友,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德凤,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刘社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贵荣、陈贵军、赵华英、孙开兰与被告麻巨欣、童德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荣以及原告陈贵荣、陈贵军、赵华英、孙开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娟、被告麻巨欣、童德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德凤、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荣、陈贵军、赵华英、孙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3212.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麻巨欣驾驶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C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3县道与仪征市月塘镇三里窑厂路口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陈付良驾驶的“绿能”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麻巨欣、陈付良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陈付良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2017年2月26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付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麻巨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麻巨欣驾驶的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苏KC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贵荣、陈贵军是陈付良的儿子,赵华英是陈付良的妻子,孙开兰是陈付良的母亲。被告麻巨欣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可以发现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C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调取事故卷宗,核实事故的实际情况。另外,该事故车辆核载32吨,其购物发票以及合同显示实载32.13吨,属于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如果判决该事故车辆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证实:2017年1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麻巨欣驾驶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C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3县道与仪征市月塘镇三里窑厂路口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陈付良驾驶的“绿能”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麻巨欣、陈付良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陈付良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2017年2月26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付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麻巨欣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苏KC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童德友是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C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麻巨欣是被告童德友雇佣的驾驶员。原告陈贵荣、陈贵军是陈付良的儿子,赵华英是陈付良的妻子,孙开兰是陈付良的母亲。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付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摊责任。陈付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麻巨欣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麻巨欣承担40%赔偿责任,陈付良承担60%赔偿责任。因被告麻巨欣是被告童德友雇佣的驾驶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童德友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麻巨欣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医疗费1142元、丧葬费33600元。对死亡赔偿金481824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自建房协议、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发生事故前,陈付良居住在谢集街道,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1824元(40152元/年×12年)。对被抚养人生活费44055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孙开兰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047元(14428元/年×5年÷3)。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分别酌情认定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2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481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047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566413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942元(医疗费用限额1142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8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54471元应由被告童德友承担40%赔偿责任,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C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1788.4元(454471元×40%),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93730.4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存在超载事实,应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超载并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被告人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对该免陪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贵荣、陈贵军、赵华英、孙开兰赔偿款2937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依法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陈贵荣、陈贵军、赵华英、孙开兰负担566元,由被告童德友负担378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四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童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糜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