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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唐世春、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世春,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鲍春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世春,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铜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721000009790。法定代表人:郝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春香,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水,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世春与上诉人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被上诉人鲍春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世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上诉人通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章骥,被上诉人鲍春香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世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向上诉人增付31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上诉人出具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和诊断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确定的护理等级,结合上诉人伤情护理需要,期护理费损失必然产生,尤其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证实护理等级天数,根据医疗常识上诉人先前住院24天应为护理人员2人,后随着病情缓解,住院46天需要1人护理,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增付住院护理费9870元。2.本案在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住院天数及出院休息天数,且上诉人均证实每月工资标准,并查明了工资减少的事实,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工资不固定,无法反映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应当依法支持误工费19071元。3.根据上诉人出院后医嘱要求三月检查,结合其伤情应当进行营养恢复,故上诉人应为163天的营养期,被上诉人应增付2880元的营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通华公司二审答辩:上诉人在二审上诉要求增加的数额我方不认可,一审判决支持对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正确,我方要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诉求。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增加的费用,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事实是客观的,护理费要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还要护理费产生的事实,对于误工费,上诉人提供的单位证明不是误工证明,因是工伤,上诉人所在单位给唐世春发了工资,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扣发工资,至于其他损失我方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鲍春香二审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通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客运合同关系、权利主体适格均作出错误认定。本案唐世春与通华公司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唐世春不是适格的原告,二审应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关于职工上下班客运合同》,这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唐世春所在的铜陵市华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上诉人通华公司,也就是说华兴公司是客运合同的托运方,通华公司是客运合同的承运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通华公司负责华兴公司员工上下班的承运事宜。唐世春相当于运输合同的托运对象,而非合同主体,唐世春与通华公司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唐世春与通华公司形成事实客运合同关系错误。本案中,华兴公司与通华公司形成了书面的客运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两个事实客运合同关系,显然与本案实际情况相违背。唐世春不具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托运主体合同事项下的任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唐世春二审答辩:本案中客运合同关系的构成,根据合同法规定客运一方主体必须是乘客才能形成。对通华公司提出和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唐世春认为不是真正的客运合同,实际在于通华公司和唐世春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但构成事实上客运合同关系。唐世春作为原告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且朱根喜提出所有损失都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鲍春香在二审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唐世春向一审法院诉请:1.鲍春香、通华公司支付唐世春各项损失共计309129.45元(其中医疗费77658.05元,护理费9870元,营养费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72390.40元、误工费19071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2.鲍春香、通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12月17日,华兴公司与通华公司就通华公司负责甲方员工上下班的承运事宜,友好协商签订《2013-2014年度六国化工客运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通华公司负责华兴公司员工工作日、双休日及节假日上下班的汽车客运接送任务,华兴公司按月支付承运费;2、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也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4日9时40分,薛老虎驾驶皖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超长钢管11.36米,由南向北行驶至铜都大道与翠湖一路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搭载的钢管超长部分与沿翠湖一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该路口鲍春香驾驶的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皖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的超长钢管插入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体,造成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唐世春、朱根喜、黄恒、姚能文受伤,其中姚能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铜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老虎负事故主要责任,鲍春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世春立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67天,2015年10月30日,铜陵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唐世春伤情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2.肝脏挫裂伤(Ⅲ);3.右侧第1-12肋骨骨折;右肺挫伤;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5.左侧眉弓软组织挫伤;6.右侧肩胛骨骨折。需加强营养,出院建休三个月。另查:唐世春系华兴公司的员工。皖G×××××号大型汽车系通华公司所有,通华公司雇用鲍春香为华兴公司员工接送上下班,唐世春在上下班过程中受伤。华兴公司为唐世春垫付在铜陵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兴公司与通华公司约定由通华公司专门为其接送员工上下班,唐世春作为华兴公司的员工乘坐通华公司所有的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下班,唐世春与通华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兴公司依约定代唐世春支付客运费用,通华公司应当将唐世春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但通华公司在运送过程中造成唐世春受伤,通华公司显属违约,通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对唐世春的损失认定如下:1.唐世春主张医疗费77658.05元(其中自己支付1080元),庭审中,唐世春自认该费用中76578.05元由华兴公司垫付,并且,华兴公司也未授权委托唐世春代为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用,可由华兴公司另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唐世春自己支付的108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唐世春未提供的护理证明,唐世春主张住院的护理费98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唐世春要求按每日30元标准赔偿营养费48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唐世春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和住院时间67天,结合本地审判实践,认定唐世春营养费为2010元(30元/天×67天=2010元);4.唐世春要求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7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根据唐世春的住院时间67天,结合本地审判实践,认定唐世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50元(50元/天×67天=3350元);5.唐世春主张误工费10126元,唐世春和通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反映工资均发放,工资中虽有部分减少,但唐世春每月工资并不固定,无法反映实际减少的收入的具体数额,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因唐世春伤残等级多处伤残,根据唐世春的鉴定结论,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故唐世春要求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172390.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唐世春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本地审判实践,认定交通费为1340元(20元/天×67天=1340元);8.唐世春要求赔偿鉴定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唐世春主张精神抚慰金18000元,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该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唐世春要求鲍春香赔偿相关损失,鲍春香在庭审中辩称在本案中,鲍春香驾驶汽车,系代通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结合鲍春香提交的证据,对该辩称予以采信,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华公司辩称与唐世春无合同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通华公司和鲍春香共同辩称唐世春如果属于工伤就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而本案截止到开庭时,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唐世春工伤是否已认定或者按工伤进行了赔偿,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世春医疗费1080元、营养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交通费1340元、鉴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72390.40元,合计181220.40元;二、驳回原告唐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698.50元,由原告唐世春负担736.50元,被告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6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仍然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唐世春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唐世春上诉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2014年度六国化工客运合同》虽然是华兴公司与通华公司签订,但唐世春作为华兴公司职工乘坐通华公司客运汽车,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唐世春以通华公司未尽运输合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在乘坐中因受伤请求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唐世春诉讼主体适格,通华公司上诉主张唐世春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世春上诉主张护理费9870元,因唐世春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世春上诉主张的误工费19071元,从一审当事人提交的唐世春的工资表中反映其工资均已发放,工资虽有部分减少,但无法反映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且其每月工资并不固定,一审法院判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唐世春上诉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和住院时间判决认定其营养费2010元,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唐世春、上诉人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3元,上诉人唐世春负担596元、上诉人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姚 爱 玉审判员 陈 锦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