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东冬与贾鸿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冬,贾鸿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4377号原告:刘东冬,男,汉族,1985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贾鸿飞,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刘东冬诉被告贾鸿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刘东冬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东冬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东冬撤诉。案件受理费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东冬负担。审判审判员 彭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