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1、李某2等与被告李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607号原告:李某1,女,195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李某2,女,195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李某3,女,196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李某4,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任洋,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告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被告李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承陆某名下位于浦口区××家园××室房屋;2要求被告配合领取陆某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50000元;3、争议房屋出租多年来产生的利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于2015年11月10日病故,2016年元月,原、被告因领取抚恤金、丧葬费及继承陆某名下房产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李某4辩称,浦口区××家园××室房屋是母亲陆某的经济适用房,因为当时陆某和三原告均没钱购买,让被告出钱购买。浦口区××家园××室房屋的购房款全部是被告出资,陆某在2015年8月29日办理了公证,声明由于自己无力购买该房屋,决定将该房屋让给被告购买,该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母亲陆某仅仅是房屋的登记的共有权人。据说陆某拆迁后和原告共同购买了“嘉泰龙”的房子,如果原告要继承诉争房屋,那么被告也要继承陆某名下其它房子和丧葬费、抚恤金等。关于对房屋租金利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不予答辩。原告所称被告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李某(于1970年死亡)原系夫妻,二人育有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李某4户口于1973年1月迁入陆某处,并随陆某共同生活,二人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陆文萍于2015年11月10日死亡,其丧葬事宜由三原告共同操办。另查明:陆某系南京市浦口医院退休职工,其去世后在南京市浦口医院尚有抚恤金45538元、丧葬费6000元及2015年1月至11月的补贴4257元未领取。位于浦口区××家园××室房屋系李某4出资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该房屋登记在陆某和李某4二人名下。浦口区浦珠北路××号万江共和新城天和苑××幢××单元××室登记在陆某和李某1二人名下,2006年2月16日,陆某出具“声明”一份,载明:“位于万江共和新城天和苑××幢××室的房屋产权是我(陆文萍)大女儿(李某1)共同名下的,在我百年后属于我名下的产权归我三个女儿(李某1、李某2、李某3)”。被告李某4在质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出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证明、济适用房购房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发票、声明(均为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南京市浦口医院财务科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系陆某之子女,李某4与陆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李某1、李某2、李某3与李某4均系陆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浦口区××家园××室房屋登记在陆文萍和李某4名下,属陆某与李某4共同共有。该房屋产权的50%属李某4个人所有,另50%属陆某遗产,应由原、被告各继承12.5%份额。陆某在南京市浦口医院尚未被领取2015年1月至11月的补贴4257元系陆某遗产,应由原、被告各继承1064.25元;抚恤金45538元由原、被告各分得11384.5元;丧葬费6000元应支付给办理陆某丧葬事宜的三原告。综上,浦口区××家园××室房屋分割继承后,由李某1、李某2、李某3各取得12.5%份额,由李某4取得62.5%份额。陆某在南京市浦口医院尚未被领取的抚恤金45538元、丧葬费6000元及2015年1月至11月的补贴4257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分得43346.25元,由李某4分得12448.75元。对原告主张的争议房屋出租多年来产生的利益的诉讼,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浦口区××家园××室房屋是的购房款全部是被告出资,陆某仅仅是房屋的登记的共有权人,该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浦口区浦珠北路××号万江共和新城天和苑××幢××单元××室房屋,陆某将其所属份额已以遗嘱方式由李某1、李某2、李某3三人予以继承,故浦口区浦珠北路××号万江共和新城天和苑××幢××单元××室房屋中属于陆某的份额应由李某1、李某2、李某3予以继承。对被告要求继承该部分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承该部分财产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既无请求,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浦口区浦欣家园××幢××室房屋分割继承后,由李某1、李某2、李某3各取得12.5%份额,由李某4取得62.5%份额。二、陆某在南京市浦口医院尚未被领取的抚恤金45538元、丧葬费6000元及2015年1月至11月的补贴4257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分得43346.25元,由李某4分得12448.7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4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8020元,由被告李某4负担2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德华人民陪审员 李锦桂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