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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7刑初164号自诉人:付某。被告人:李某某。自诉人付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控诉,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支付自诉人各项费用共计2600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付某于2017年4月24日以被告人李某某已履行全部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付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付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永军审判员  弋 宁审判员  闫宗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