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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运清、夏家林与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运清,夏家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车门乡工业园区工业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陈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运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全,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家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全,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运清、夏家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6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驳回朱运清、夏家林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朱运清、夏家林与中鸿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朱运清、夏家林提供的施工合同所载明的质保金数额与中鸿公司实际收到的质保金数额不一致。2.中鸿公司曾付给朱运清、夏家林10000元应予以扣除。朱运清、夏家林共同二审答辩称:1.朱运清、夏家林一审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出具的保修金票据及中鸿公司向朱运清、夏家林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能够证明朱运清、夏家林与中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齐荣施工。朱运清、夏家林提供了以中鸿公司向宿豫区财政局提交的要求支付保修金的申请表,并已对建���单位实际付款金额与施工合同载明款项金额不一致的原因作了合理解释。2.中鸿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向朱运清、夏家林支付10000元的证据,如果二审中补充提供证据,朱运清、夏家林就认可收到该10000元。朱运清、夏家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鸿公司支付朱运清、夏家林工程保修金72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中鸿公司承建宿豫区“2012年度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农桥项目”第二标段和“2012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第九标段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762588.72元、678861.06元,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于2015年5月13日将两个标段的工程保修金38100元及34000元付给中鸿公司。一审另查明:中鸿公司于2012年6月至9月分四次向夏家林汇款918571.5元。朱运清、夏家林与中鸿公司无其他���程方面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朱运清、夏家林主张其挂靠中鸿公司实际承建施工涉案两工程,并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鸿公司向告夏家林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中鸿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系案外人齐荣挂靠其公司实际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朱运清、夏家林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推定朱运清、夏家林系挂靠中鸿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朱运清、夏家林提供的两份预算拨付凭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已经退还至中鸿公司账户,中鸿公司虽对其中一笔34000元是否为涉案工程的保修金有异议,但认可保修金并非精确按照5%计算的数额扣除,朱运清、夏家林对该笔保修金差额亦做出合理说明。中鸿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朱运清、夏家林无施工资质即挂靠中鸿公司实际施工,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向朱运清、夏家林支付工程款。本案两笔款项系保修金,属工程款的一部分,中鸿公司接收该两笔款项后应付给实际施工人朱运清、夏家林。遂判决: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朱运清、夏家林质量保证金72100元,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1元,由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朱运清、夏家林认可曾收到中鸿公司于2016年2月6日转账支付给朱运清10000元。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运清、夏家林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中鸿公司是否已收到涉案工程保修金,应否付给朱运清、夏家林。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鸿公司认可承建涉案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其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中鸿公司于2012年6月至9月分四次向夏家林支付工程款918571.5元,又于2016年2月6日向朱运清支付工程款10000元。结合夏家林、朱运清提供了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以及宿豫区财政局向中鸿公司支付工程款拨款凭证原件,能够证明夏家林、朱运清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夏家林、朱运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中鸿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工程转包价款进行约定,而中鸿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也未投入任何资金到工程施工中,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夏家林、朱运清享有。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夏家林、朱运清有权依据中鸿公司与涉案工程发包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向中鸿��司索要工程款。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夏家林、朱运清提供的宿豫区财政局两张拨款凭证能够证明中鸿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两笔保修金38100元及34000元,其中34000元与合同约定的“2012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第九标段工程保修金数额一致,宿豫区基层财政管理局出具书面证明与及夏家林、朱运清提供的保修金退付申请表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38100元系“2012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保修金。中鸿公司主张承建多个由宿豫区财政资金负担的工程,但其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说明除涉案工程外还存在其它工程,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两笔保修金38100元及34000元系宿豫区财政局基于其他原因的付款。据此,能够认定两笔款项系涉案两个标段工程保修金并无不当,中鸿公司应该将该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夏家林、朱运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中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上诉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万 焱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璇第4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