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1与付×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1,付×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625号原告:梁×1,男,199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2(原告之父),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鸿,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之夫),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梁×1与被告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2、刘松鸿,被告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梁×2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梁×2与被告之子,梁×2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梁×1由付×自行抚养,男方无需负担任何抚养费用。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由梁×2抚养,在此期间,被告没有负担抚养费,故原告提起诉讼。付×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费用超出了原告的实际需求。第二,2016年3月3日原告就满18周岁,其已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专业中专毕业,不存在学历低找工作难的问题,原告成年后还要求被告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根据原告所在的村规定,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村委会可以安排工作,若不需要安排的每月可领取800元,再加上原告的股钱每年可得6204元、过节费每年1600元,不算原告上班的工资,原告的收入已经达到北京市的最低生活标准。第四,付×与梁×2离婚时,分给梁×130万元,已能很好的生活。第五,付×是小学文化,现年龄已大,又无技术,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梁×2与付×原系夫妻关系,梁×1是该二人之子,梁×2与付×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后三人仍居住在一起,2015年3月29日付×离开共同居住地。庭审中,梁×1提交了2016年7月1日由北京市×职业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证明其于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在该校就学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专业,现已毕业。经询,双方均认可梁×1自2013年就学起至2015年3月29日,付×每周支付梁×1生活费200元。关于家庭财务情况,双方均表示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9日,家庭财产并未进行过分配,自2015年3月29日至今亦未算清家庭财产。关于2015年3月29日之前的家庭开销,双方均认可有付×的工资,梁×1表示还有梁×2给的钱,付×表示还有其与梁×1的股钱、但不认可梁×2给钱。2015年3月29日付×走之后,梁×2称其与梁×1的存折放在家里,互相都知道密码,由二人共同保管。双方均认可梁×1每年均有股份分红款6204元,过节费1600元。庭审中,梁×1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时间是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关于梁×1主张期间的实际花费情况,梁×1先是陈述称每周100元左右,后梁×2反问后其表示每周300元。另查,梁×2与付×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载明:“婚生子梁×1由女方付×自行抚养,男方无需负担任何抚养费用。”2016年3月3日,梁×1即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本案中,付×与梁×2协议离婚时就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未告知梁×1离婚事宜,三人家庭财产未明确分配或清算。在家庭矛盾未爆发前,付×每周支付梁×1生活费200元,但2015年3月29日付×离开后再未支付生活费。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虽离婚协议约定梁×1由付×自行抚养,但三人仍是以家庭为单位实际生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孩子的实际开销、上学情况,本院认为付×以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符合本案实情。关于支付时间,应从梁×1主张的2015年4月1日起算,至2016年3月3日梁×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梁×1主张的其成年后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梁×1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的抚养费8877元;二、驳回梁×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梁×1负担250元(已交纳),由付×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留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