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寸秀与谢观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寸秀,谢观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899号原告:陈寸秀,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户藉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观火,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藉地惠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浩宏,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寸秀与被告谢观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被告谢观火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但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另外因为本次事故答辩人所承保车辆只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在商业险范围内答辩人只承担50%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赔偿的义务。三、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部分,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作为依据,否则无法核实真实的医疗费支出情况。2、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该费用并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合的地方,请求法院酌情下调。3、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9300元过高,根据惠州地区的一般标准,按照一般护理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即50×62=3100元。4、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的工作情况。故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即62天加上全休时间90天,合计152天。5、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求。6、残疾赔偿金部分,被答辩人提交居住证明客观性、真实性存疑,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只有被答辩人的身份信息能够真实反映被答辩人的真实身份。所以被答辩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按照农业家庭标准计算该项赔偿项目。7、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原告母亲的亲属信息,被扶养人林某甲为罗某甲母亲,并非原告母亲,原告并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因此该部分的抚养费主张不应当得到认可。对于其女儿部分的抚养费请求则请求法院依据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8、鉴定费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法定的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四、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了10000元,该部分的医疗费用额度已用完,请依法认定。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谢观火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大岭镇水果市场灯控路口路段,碰撞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原告陈寸秀,造成行人原告陈寸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3日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xxxx2【2016】Bxxx6号),认定:驾驶员谢观火(被告)、行人陈寸秀(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62天,出院诊断:1、右耻骨上、下肢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肾囊肿……出院医嘱: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诊,专科随诊,遵嘱行循序功能康复锻炼;出院后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原告治疗期间,发生门诊费1226元、医疗费25729.50元,共26955.5元,其中由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谢观火支付13955.5元,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11月2日、11月7日、12月17日、2017年1月19日分别在江西省瑞金市人民医院等医院复查,由此支付医疗费3300.64元(原告共计垫付6300.64元)。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应原告委托对原告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xxx0号),鉴定意见:……2、陈寸秀骨盆畸形愈合,评为拾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陈寸秀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陈某甲已故,母亲林某甲(1953年3月6日出生),由包含原告在内的2兄弟扶养;原告与丈夫罗某甲婚生1女:罗某(2000年10月25日出生),2016年7月1日毕业于赣州市普通初中,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惠东××大岭镇某某鞋材加工店出具的营业执照(注册号44xxxxxxxxxxx06,经营者陈某丙)、经营者陈某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表(2015年3月—2016年6月)、居住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客户)(2015年1月1日—2016年8月24日),证明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6月在惠东××大岭镇某某鞋材加工店工作,从事划线工作,月平均工资5500元;工作期间,居住惠东县大岭镇××号后三栋4楼。经核,惠东××大岭镇某某鞋材加工店的经营者陈某丙(公民身份号码)对原告陈寸秀上述的工作情况、工资数额及发放方式、居住情况等,予以证实。被告谢观火准驾车型C1,系粤L×××××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人。粤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谢观火(被告)、行人陈寸秀(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谢观火承担60%,原告陈寸秀(行人)承担40%。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陈寸秀骨盆畸形愈合,评为拾级伤残。被告谢观火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陈寸秀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谢观火承担60%,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门诊费1226元、医疗费25729.50元、出院后复查费3300.64元,共30256.14元,其中由原告支付6300.64元,被告谢观火支付13955.5元,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仅诉请支付的款项6300.64元,予以支持和照准。关于原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依医嘱,酌定原告住院期每天一人陪护,护理期为62天,护理费依本地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计付,护理费为100元/天×62天=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62天,按100元/天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l00元/天×62天=62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数额、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陈寸秀系农业家庭户口,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客户)等材料,足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城镇,自2015年3月起在惠东××大岭镇某某鞋材加工店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因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流水、税务收入证明等材料证明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500元,参考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三)7.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58932元/年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5500元计,超出该标准,对于其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5500元计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三)7.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58932元/年的工资标准计付为宜。原告依医嘱休息三个月,之后应在三个月之内评残,误工天数为62+90+90=242天,原告诉请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2月22日)计243天(62+90+92=243天),予以调整,误工费为58932元/年÷365天×242天=39072.7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计,伤残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母亲林某甲、女儿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付,予以支持。母亲林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8×10%÷2=23105.79元;女儿罗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3×10%÷2=3850.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6956.76元。关于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住院、转院的次数和路途长短,交通费酌情计900元。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计900元。根据伤残情况、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60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陈寸秀损失共计187800.0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陈寸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已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10000元。原告陈寸秀的余下损失66000.02元(未包含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谢观火承担60%,即39600.01元。扣减已赔付的13955.5元,被告谢观火仍应赔付25644.51元,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内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寸秀110000元。二、被告谢观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陈寸秀余下损失25644.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此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内先行赔付。三、驳回原告陈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原告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陈寸秀负担261元,被告谢观火负担2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陈寸秀负担720元,被告谢观火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新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0256.14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900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9514.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870.52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26956.7626956.7610、丧葬费11、交通费90090012、住宿费13、护理费6200620014、误工费39072.7239072.72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6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8001800×60%=108019、其他损失120000合计187800.0266000.02×60%=39600.011080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7粤13**民初899号)第10页共1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