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郭树豪与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东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东柏梁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豪,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东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东柏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384号原告郭树豪,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程艳,女,系原告之母,西安市未央区东柏梁村村民,住该村96号。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东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东柏梁村。负责人程公社,小组组长。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东柏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东柏梁村。负责人程广义,村主任。原告郭树豪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东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柏梁三组)、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东柏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柏梁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豪的法定代理人程艳,被告东柏梁三组的负责人程公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柏梁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豪诉称,其自出生起成为被告村组村民。村组于2011年至2016年期间给每位村民平均分配征地款共计5.14万元,无故未向其分配,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征地款5.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柏梁三组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办理。被告东柏梁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树豪自出生起成为被告村组村民。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村组向每位村组成员发放征地款及租地款共计4.92万元,未向原告分配。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由于被告东柏梁村委会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分配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郭树豪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具有村民资格,应当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于2011年至2016年期间共计向每位村组成员发放征地款及租地款4.92万元,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柏梁村委会对款项的发放负有监督管理之职责,对上述款项的给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柏梁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东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树豪征地款及租地款4.92万元。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东柏梁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东柏梁三组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龙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仲海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