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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曾剑波与被告熊财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剑波,熊财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99号原告:曾剑波,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被告:熊财富,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曾剑波与被告熊财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财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熊财富立即偿还曾剑波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熊财富因购房需要向曾剑波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曾剑波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后,熊财富至今仅支付了2016年12月14日前的利息。现熊财富下落不明,曾剑波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熊财富未作答辩。对曾剑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熊财富出具的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均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熊财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13日向曾剑波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利8000元(即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由熊财富向曾剑波出具了借条。2016年5月14日,曾剑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熊财富交付了借款192000元,未交付的8000元作为借款利息预先扣除。2016年9月份,曾剑波向熊财富催讨借款,熊财富未予偿还。至起诉时,熊财富未向曾剑波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熊财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曾剑波借款,熊财富向曾剑波出具了借条,曾剑波向熊财富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对于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经曾剑波合理催告后,曾剑波有权要求熊财富立即偿还,故对曾剑波要求熊财富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熊财富向曾剑波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曾剑波实际上只向熊财富交付了借款192000元,未交付的8000元作为借款利息预先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曾剑波向熊财富交付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2000元。曾剑波与熊财富就该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过了年利率36%的标准,其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冲抵借款本金。熊财富自2016年5月14日至同年12月14日共向曾剑波支付借款利息56000元,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熊财富只应向曾剑波支付借款利息40320元(计算方式为192000元×月利率3%×7个月),超过部分的利息15680元(计算方式为56000元-4032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熊财富应向曾剑波偿还借款本金176320元(计算方式为192000元-15680元)。现曾剑波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曾剑波要求熊财富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熊财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熊财富偿还曾剑波借款176320元,并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驳回曾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曾剑波负担510元,熊财富负担3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玲人民陪审员  高伟球人民陪审员  夏孝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