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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538号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5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7月15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12月13日凌晨4时许,窜至本市未央区岗家寨村伺机盗窃;被告人李某某见席某“邦德”牌电动车停放在村口一垃圾桶旁,遂关掉该车总开关,将电动车盗窃逃离现场。当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被告人李某某欲离开时,公安机关根据该车GPS定位信息将其抓获。经西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该车追回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书、西安市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