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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子臣与陈益明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臣,松原市博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益明,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106号原告:张子臣,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关亚丽。被告:松原市博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孙延刚被告:陈益明,男,1974年3月28日,土家族。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林卫明委托代理人:王婧。原告张子臣诉被告松原市博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益明、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亚丽、被告松原市博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刚、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博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子臣诉称,2010年6月,博翔公司开发并承建松原市博翔百年城c9、c10、c11、c12别墅工程项目,并于2010年6月15日将工程水电施工发包给博凯公司、陈益明(清包、无资质)工程于2010年12月竣工。竣工后原告及农民工劳务费一直被拖欠。博翔公司是本案的实际责任人。现请求博翔公司和陈益明支付原告劳务费12万元,从完工之日起支付12万元迟延给付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直到给付之日止。被告博凯公司辩称,不知道原告在谁的手里接的活,也不知道谁给原告签的合同,博凯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陈益明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博翔公司辩称,一、被告博翔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即原告与博凯公司以及陈益明之间的劳务纠纷与博翔公司无关。2016年6月,博翔公司依法将松原市博翔百年别墅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博凯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博翔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对于原告陈述的将工程转包他人的行为并不知情。本案中博翔公司只与被告博凯公司有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与被告陈益明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也就是说,博翔公司与原告之间同样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故博翔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给付12万元劳务费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因博翔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故博翔公司不同意支付劳务费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博翔公司的告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博翔公司开发了松原市博翔百年城c9、c10、c11、c12别墅工程项目,并于2010年6月8日将工程水电施工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陈益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陈益明于2010年6月15日将工程水电施工以工人工资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松原市博翔百年城c9、c10、c11、c12别墅工程项目于2010年12月竣工。被告陈益明于2011年5月17日为原告出具12万元欠据一枚,载明“百年城别墅楼9-12#人工费”。还查明,12万元人工费系原告张子臣和闫宝明、初春林、尹成龙、孙长友的人工费总额,其中原告张子臣的人工费为2.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人工资表、欠据、证明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开头部分协议双方当事人甲方为博翔公司、乙方为博凯公司;落款处协议双方当事人甲方为博翔公司,加盖有该公司工程部的公章,乙方为陈益明,未加盖博凯公司的公章,据此应认定博翔公司与陈益明签订了上述施工协议。被告陈益明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工程水电施工以工人工资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等人,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陈益明应及时给付原告人工费。博翔公司将工程水电施工发包给不具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陈益明,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外,原告只能主张属于自己的2.7万元人工费,其余9.3万元人工费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主张。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未请求被告博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2.7万元。二、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焱审判员 刘春来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奕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