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大飞与XX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飞,XX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2943号原告:朱大飞,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鸣,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朱大飞与被告XX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大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XX鸣返还借款61,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3月21日,XX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大飞借款61,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XX鸣至今未还款,朱大飞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XX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朱大飞持有借款人为“XX鸣”、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的借条一份,其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1,2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如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同日,XX鸣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朱大飞转账人民币陆万壹仟贰佰元整(61200.00元整)”。2016年3月21日,朱大飞通过其本人名下的浦发银行账户分两次向XX鸣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61,2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大飞提供的借条显示,XX鸣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朱大飞提交了收条及银行转账的凭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61,200元。由于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朱大飞要求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朱大飞要求XX鸣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XX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大飞借款本金61,200元;二、XX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朱大飞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XX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