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句勃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勃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句勃阳,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句勃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句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句勃阳于2017年2月28日凌晨1时35分许,酒后驾驶冀T×××××号“现代”轿车,在衡水市桃城区信发商厦停车场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被害人霍某停在该停车场的冀A×××××号“自由舰”轿车相撞,后被交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句勃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66㎎∕100ml,属醉酒状态。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现场勘查认定,句勃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句勃阳已赔偿了被害人霍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句勃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句勃���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句勃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句勃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句勃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8天予以折抵。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人民陪审员 徐占国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元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