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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与蒋培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蒋培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791号原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钮店湾村(104国道分流线东侧)。法定代表人:窦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理银,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钦颖川,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培章,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与被告蒋培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钦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培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双方租赁关系,被告腾空摊位;2、被告支付租金29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具体金额算至腾空摊位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9+1号营业房(摊位),用于经营水果批发,租期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租金为2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蒋培章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未支付租金也是有原因的。被告承租原告的摊位经营已有七、八年了,但房子一直漏水,特别是夏天漏得更厉害,致使经营的西瓜损坏严重。这么多年的损失算下来,租金折抵都不够的。原告向本院提交《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附食品安全责任协议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水电管理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9+1号营业房(摊位),用于经营水果批发,租期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租金为28500元/年。合同期满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承租该营业房至2017年1月17日,并以29000元/年计算租金。2017年2月6日,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租房、未支付到期租金及占用期间租金为由诉来本院。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房钥匙,原告接收后并确认租金从2016年1月18日算至2017年1月1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房及租金,显属违约。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就租房的钥匙进行交接,即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房,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3月27日终止履行。原告主张租金从2016年1月17日算至2017年1月17日即29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西瓜损失折抵租金的抗辩,但并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与被告蒋培章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27日终止履行;二、被告蒋培章支付原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租金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蒋培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雪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