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告朱以稳、李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朱以稳,李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79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露蓉,执业证号:13201201611816548,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以稳,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李巧,女,1984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朱以稳、李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露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以稳、李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以稳、李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4805.1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22.38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如被告朱以稳、李巧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朱以稳所有的发动机号为043831,车架号为LFV3A24G3G306318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以稳、李巧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朱以稳、李巧向平安南京分行出具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朱以稳、李巧为购买汽车向平安南京分行申请借款23.1万元。平安南京分行审查同意后,与朱以稳、李巧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朱以稳、李巧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23.1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固定年利率为8.5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朱以稳、李巧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要求朱以稳、李巧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有权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导致平安南京分行催收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由朱以稳、李巧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23.1万元。朱以稳、李巧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平安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4805.1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22.38元。被告朱以稳、李巧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朱以稳、李巧与平安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申请表》;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3、《个人借款借据》;4、贷款罚息表;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朱以稳、李巧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以稳、李巧共同向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2016年7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平银南京个担贷字第BC2016072900000953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3.1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年利率8.52%,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还款。车辆上牌人:朱以稳。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授权事项一栏中约定:1、本人因购车向贵行申请汽车贷款,特此授权贵行将汽车贷款23.1万元全部划付给(经销商)宿迁市良宇深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2、本人授权贵行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从本人或配偶存款账户(户名:朱以稳,账号62×××94)上直接自动扣款支付。在申请人/共同借款人签字一栏,有朱以稳、李巧的签名;抵押人签字一栏,有朱以稳的签名。对逾期利息的罚息与复利,《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以下标准确立,即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9.3684%;乙方(指被告)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8月1日,原告依约将23.1万元购车款打入双方指定的账户。截���2017年2月23日,朱以稳、李巧尚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借款本金194805.1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22.38元。另查明,发动机号为043831,车架号为LFV3A24G3G306318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朱以稳名下,该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朱以稳、李巧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朱以稳、李巧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朱以稳、李巧偿还借款本金194805.12元、利息622.3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平安南京分行要求对发动机号为043831,车架��为LFV3A24G3G306318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该汽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以稳、李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4805.1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22.38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9元,减半收取2104.5元,公告费3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朱以稳、李巧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竺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乃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