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与人尤云、尤瑞春与被与人付金华、见国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云,尤瑞春,付金华,见国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云,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瑞春,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华,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见国芝,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尤云、尤瑞春因与被上诉人付金华、见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云、尤瑞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付金华、见国芝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借款数额,还款情况并未查清。《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不真实,应予鉴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付金华、见国芝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尤云、尤瑞春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付金华、见国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尤云归还见国芝、付金华借款本金530万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付金华、见国芝有权对尤瑞春名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号房屋按抵押登记顺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见国芝作为丙方与尤云作为甲方、尤瑞春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或抵押权预告登记,经过友好协商,订立合同。第一条、借款详情,借款种类个人借款,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伍佰叁拾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年利率24%;第二条、抵押详情,房屋权属证书号京房权证平私字第XX**号,抵押房屋坐落平谷区×室,抵押房屋建筑面积215.25平方米,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伍佰叁拾万元整,担保范围借款人于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10日分十二次从丙方丈夫付金华处借得款项530万元,担保范围借款本金、约定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三条、特别约定,1、三方共同承诺,本合同内容真实性、准确,并与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不一致,如有虚假或不准确,三方自行解决争议并愿意承担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2、争议解决方式,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三方可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签字)尤云,乙方(签字)尤瑞春,丙方(签字)见国芝。付金华、见国芝称双方就之前尚欠借款本金530万元重新签订了该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尤云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要求对账,并对2013年5月12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中所有出现的指纹、落款处尤云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经高院摇号确认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该笔迹鉴定申请,该鉴定中心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终止鉴定原因为当事人逾期不缴费;尤瑞春对《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落款处“尤瑞春”进行笔迹鉴定,经高院摇号确认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该笔迹鉴定申请,该鉴定中心出具说明:由于缴费义务人未能如期缴纳鉴定费用,我中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予以退案。对于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是否归还过涉案款项,尤云在本案中提供了2014年4月10日的银行转账10万元的凭条,2014年4月27日的现金存款7.36万元的客户回单,付金华、见国芝称该两笔款项可以算作归还该借款合同的利息。同日,见国芝、尤瑞春就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号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号为X京房他证平字第×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见国芝、付金华提供《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尤云对《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甲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2013年5月12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30日的借款合同内容及落款处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尤瑞春对《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乙方签字处“尤瑞春”的真实性不认可,二人均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尤云、尤瑞春均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均因未如期缴纳鉴定费用终止鉴定,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尤云、尤瑞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尤云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见国芝、付金华自认尤云在签订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偿还利息1736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剩余借款本息,尤云未归还,故对付金华、见国芝要求尤云归还借款本金530万元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付金华、见国芝与尤云、尤瑞春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将尤瑞春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号房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付金华、见国芝作为抵押权人对尤瑞春名下的位于于北京市平谷区×号房屋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见国芝、付金华借款本金530万元,并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自二○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付金华、见国芝有权对尤瑞春名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号房屋按抵押登记顺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尤瑞春在付金华、见国芝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尤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尤云、尤瑞春、付金华、见国芝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尤云、尤瑞春均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均因未如期缴纳鉴定费用终止鉴定,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尤云、尤瑞春认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不真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该合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尤云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对双方借款数额的重新确认,尤云、尤瑞春应按照《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偿还借款。见国芝、付金华自认尤云在签订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偿还利息1736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尤云、尤瑞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尤云、尤瑞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刘正韬审 判 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唐大利书 记 员 徐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