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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樊天保、陈明华、樊小伶、樊小文与廖方华、石少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天保,陈明华,樊小伶,樊小文,廖方华,石少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01民初28号原告:樊天保,男性,1922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伶、樊小文,系樊天保的孙女、孙子。原告:陈明华,女性,1953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伶、樊小文,系陈明华的女儿、儿子。原告:樊小伶,女性,1979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樊小文,男性,1985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廖方华,女性,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石少清,男性,汉族,1954年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廖方华、石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方华、石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军,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天保、陈明华、樊小伶、樊小文与被告廖方华、石少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天保、陈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伶、樊小文、原告樊小伶、樊小文,被告廖方华、石少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军,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天保、陈明华、樊小伶、樊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2742元、丧葬费258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赡养费212046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共计524588元;2.判决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1时20分,第一被告廖方华驾驶福田牌轻型货车,沿成都市成渝高速往城南高速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外侧19公里处与行人樊第贵发生碰撞,造成樊第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了成公交六认字(2016)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樊第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方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三)项“……、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规定及本案被告廖方华驾驶被告石少清所有的福田牌轻型货车没有经过年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且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行驶速度计算出来,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樊第贵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廖方华驾驶的车辆肯定超速。故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予采信,应认定樊第贵、廖方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方华、石少清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对于同等责任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应当以六分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2.赔偿金额过高;3.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0万,在投保期限以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4.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向原告预支5万元现金,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生无异议,责任主次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以内,但车辆超过技术检验期并未依法及时年审,其车主有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知,该行为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行为违背了道交法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拒赔;3.被扶养人费用是没有依据的,其年满63周岁达退休年龄,已丧失工作能力,原告且未举证证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并有多名成年子女应有赡养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单独支付;4.被害人作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受害人樊第贵,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樊天保与樊第贵系父子关系,樊第贵与原告陈明华系夫妻关系,樊第贵与原告樊小伶系父女关系,樊第贵与原告樊小文系父子关系;原告樊天保育有一子(樊第贵)及一女。2016年10月13日1时20分,第一被告廖方华驾驶福田牌轻型货车,沿成都市成渝高速往城南高速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外侧19公里处与行人樊第贵发生碰撞,造成樊第贵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了成公交六认字(2016)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樊第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方华承担次要责任。福田牌轻型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福田牌轻型货车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轻型普通货车所检验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2.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被告石少清所有的福田牌轻型货车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上述所投保险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均在有效期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樊小文于2016年10月14日收到被告廖方华前期预付该交通事故费用50000元。因樊第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赔付标准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本院对樊第贵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确认为445485元(26205元/年×17年);(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5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的规定,本院对受害人樊第贵的丧葬费用确认为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5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的规定,依据中国传统民俗,本院对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天数确定为3天,故本院对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为1261.65元(50466元/年÷12个月÷30天×3天×3人);(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以及《四川��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277元”,原告樊天保系樊第贵的父亲,樊天保现已高龄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樊天保有一子一女,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48192.5元(19277元/年×5年÷2);(5)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认为,受害人樊第贵遭遇车祸身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应予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因素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认为30000元。据此,受害人樊第贵死亡造成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为522172.15元(445485元+25233元+1261.65元+48192.5元+2000元)及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争议。主要争议是因樊第贵死亡造成的各项赔付标准及数额确认;樊第贵与被告廖方华的责任划分与责任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行人樊第贵进入高速公路,樊第贵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被告廖方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廖方华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及所驾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廖方华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成公交六认字(2016)第00183号关于“樊第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方华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廖方华驾驶被告石少清所有的福田牌轻型货车虽然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但发生事故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福田牌轻型货车进行检验,其鉴定意见为轻型普通货车所检验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从而证明该车辆是符合安全运行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其商业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包括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132651.65元〔(522172.15元-80000元)X30%〕,共计242651.65元。被告廖方华、石少清关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预支原告5万元现金,请求返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天保、陈明华、樊小伶、樊小文支付赔偿金242651.65元;二、驳回原告樊天保、陈明华、樊小伶、樊小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樊天保、陈明华、樊小伶、樊小文承担4864元,被告廖方华、石少清承担4186元。因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廖方华、石少清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光明代理审判员  罗 丽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菁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