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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彭中、孙中松、何家全、刘金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彭中,孙中松,何家全,刘金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1935号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同庆,总经理。被告:彭中被告:孙中松被告:何家全被告:刘金固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中、孙中松、何家全、刘金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78万元、办证费5万元,合计8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彭中称河南省固始县陈集乡土楼村李营组双坟山山场采矿权可转让,经协商,原告与彭中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78万元受让双坟山采石场25的股权。原告于2014年5月7日、8日,共交付给彭中78万元,2014年6月17日,彭中称办理采矿许可证还需5万元,原告又交给彭中5万元。后原告得知双坟山采石场没有采矿许可证,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83万元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坟山采石场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被告彭中等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骗取原告款项,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