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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6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佳与金粮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湖南金粮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金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323号原告:刘佳,女,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向阳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礼军,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粮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黄兴中路88号1508房。法定代表人:封晚菊,职务:总经理。被告:长沙市金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杨家山立交桥高桥建材市场西南1栋101、201房。法定代表人:黄建喜,职务: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娜,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佳与被告湖南金粮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仓公司)、长沙市金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礼军、被告金粮仓公司与被告金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佳以其与被告金福公司系物业服务合同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福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佳诉请本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金粮仓公司签订的《花园IDMALL租赁合同(负一楼)》、;二、被告金粮仓公司归还原告35237元(6个月的租金26237元、押金4000元、场地建设费5000元);三、被告金粮仓公司赔偿原告装修设计费10000元;四、被告金粮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粮仓签订了《花园IDMALL租赁合同》,承租被告金粮仓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大陆银座(商业广场)负一层C—30号商铺,约定商业广场开业日为2016年7月1日。当日,原告预付6个月租金26237元、押金4000元、场地建设费5000元,总计3523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金粮仓公司至今没有将商场施工完毕,也不能依照约定安排原告进入租赁场地,致使原告无法对租赁商铺装修,无法营业,原告为此损失装修设计费1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商业广场开业日2016年7月1日已过,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被告仍未将商场施工完毕,不能安排原告进场,致使原告不能装修租赁商铺,不能按期营业。被告金粮仓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租赁该商铺的目的不能实现。2016年10��18日,原告寄发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款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因致成诉。被告金粮仓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已经将出租标的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装修,实质上属于合同违约方,其诉请应当驳回。原告刘佳以及被告金粮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设计合同、图纸、照片视频光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刘佳与金粮仓公司签订了《花园IDMALL租赁合同(负一楼)》,合同约定金粮仓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是长沙市天心区新大陆银座项目裙楼的总承租单位,将商业广场内负一层C—30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刘佳(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月租金为4462元;合同签署当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元,合同终止后30日内,履约保证金余额无息退还。合同约定进场日为2016年5月25日,届时该房屋应达到的交付条件为现状交付,乙方按照甲方的规定办妥全部施工手续后,方可开始装饰装修工程。进场日仍不符合约定交付标准,乙方认可,则进场日顺延,不因进场日的顺延,向甲方或任何第三方要求赔偿或补偿。乙方应当在进场日前15日向甲方提供其对该房屋的装修设计文件及消防审核意见书、工程安装一切险的保单,供甲方审查,并在获得甲方的批准后方可开始对该房屋的装饰装修。开业日暂定为2016年7月1日,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乙方开业日的,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应当于该开业日开业经营。甲方应对乙方办理经营、设计、装修所需的或可能发生的环保、通讯、消防、卫生及其国家规定的申请报批手续给予必要的协助。本合同因乙方违约而提前终止的,则甲方有权没收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因甲方违约而提前终止的,甲方应当无息双倍返还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刘佳向被告金粮仓公司支付了新大陆银座负一层C—30号商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租金26237元、保证金4000元、场地建设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6月10日与东莞市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Y2S-10《纯设计工程合同书》,约定鼎一公司为原告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大陆银座花园IDMALL商业广场负一楼C-30的门店进行设计,设计费为1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邦品转账10000万元,鼎一公司同日出具收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佳与被告金粮仓公司签订的《花园IDMALL租赁合同(负一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原告刘佳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其合同义务,并为合同的履行做了必要的准备。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刘佳的进场日为2016年5月25日、开业日为2016年7月1日,但截至目前,涉案商场公共部分并未施工完毕,未达到交付原告进场装修的条件,且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具体开业日,被告未履行协助装修及开业的义务,且经原告刘佳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按预期开展经营,已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金粮仓公司构成违约,原告刘佳提出解除与被告金粮仓公司签订的《花园IDMALL租赁合同(负一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金粮仓公司应向原告刘佳返还所收取的租金26237元、场地建设费5000元、保证金4000元,共计35237元。关于原告刘佳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设计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进场装修前须提供装修图纸等,该费用系原告为履行合同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但因被告之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该装修设计费系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对于被告辩称该损失不存在,因原告提供的设计合同书与转账凭证、收据等能相互印证原告已经向设计方鼎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邦品支付装修设计费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装修设计费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佳与被告湖南金粮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花园IDMALL租赁合同(负一楼)》;二、限被告湖南金粮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佳返还预付租金26237元、押金4000元、场地建设费5000元,共计35237元;三、限被告湖南金粮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佳支付装修设计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湖南金粮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娟娟人民陪审员  王旭中人民陪审员  唐耀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