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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老锄头种植专业合作社、李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老锄头种植专业合作社,李春华,韩彦安,王爱军,召陵区雪峰彩钢瓦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锄头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温王村2组110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华,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审被告:韩彦安,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爱军,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召陵区雪峰彩钢瓦厂,经营场所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于庄村漯上路北。经营者:于安斌,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峰,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老锄头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老锄头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华、原审被告韩彦安、王爱军、召陵区雪峰彩钢瓦厂(以下简称雪峰彩钢瓦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锄头合作社及其与原审被告王爱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涛,原审被告韩彦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月,原审被告雪峰彩钢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老锄头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虽认定上诉人与雪峰彩钢瓦厂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无视被上诉人自身对损害发生具有主观重大过错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以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选任过错”,采取对各方当事人各打五十大板的方法,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李春华未发表答辩意见。韩彦安述称:依法判决。王爱军未陈述意见。雪峰彩钢瓦厂述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韩彦安承担责任。李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彦安、王爱军、老锄头合作社、雪峰彩钢瓦厂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韩彦安、王爱军、老锄头合作社、雪峰彩钢瓦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老锄头合作社与雪峰彩钢瓦厂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雪峰彩钢瓦厂承建老锄头合作社位于召陵区万金镇温王村的彩钢瓦房施工,合同金额为76000元,老锄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爱军和雪峰彩钢瓦厂登记业主于安斌之父于雪峰分别作为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后雪峰彩钢瓦厂将有关施工承包给韩彦安,韩彦安又雇佣李春华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5月13日,李春华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从墙头上跌落受伤,当天被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6日出院,期间共13天,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1866.79元。李春华称在墙头上传递方钢时不小心跌落,老锄头合作社称李春华不从梯子上下来,而是从墙上直接跳下来导致受伤,并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证人王某1称,李春华跟着前面的一个人从墙上往下跳才受伤的,前面那个人没事儿,李春华倒地受伤站不起来了。证人王某2称,自己的梯子被工地上借去用,他去工地搬梯子的时候,看到李春华从墙上跳下来摔倒受伤,而在李春华之前跳下的人没有受伤。李春华后又改称是在往梯子方向走时,不小心摔下来受伤的。经李春华申请及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李春华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应评定为九级伤残。雪峰彩钢瓦厂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后经一审法院通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4日又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李春华应评定为十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另评估认为,李春华右侧跟骨内有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4000-45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李春华提交购房合同、房产证各一份称,2012年6月19日购买漯河市广鑫帝景城小区2号楼2幢403号房产一套,2013年交房后,李春华就在此居住生活,于2015年1月6日取得房产证,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韩彦安、王爱军、老锄头合作社、雪峰彩钢瓦厂均不认可,称有关房产证只能证明李春华在城镇购房,不能证明李春华在城镇居住。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雪峰彩钢瓦厂的经营范围为彩钢瓦生产销售兼钢材零售。韩彦安、李春华均未有相应施工资质。老锄头合作社称工钱与雪峰彩钢瓦厂结算,雪峰彩钢瓦厂称韩彦安之前欠本厂有彩钢瓦钱,用之前欠的货款抵扣了这次工钱,也结算完了,韩彦安对此不认可,称雪峰彩钢瓦厂一分工钱都没给。一审法院认为:老锄头合作社与雪峰彩钢瓦厂之间的彩钢瓦房施工合同标的仅为76000元,李春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施工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有关建设工程的定义,故其主张有关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采信。雪峰彩钢瓦厂的工商登记范围并无建筑施工的相应内容,韩彦安作为分包人亦无相应施工资质,老锄头合作社、雪峰彩钢瓦厂均存在选任过错;韩彦安做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存在过错,李春华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老锄头合作社、雪峰彩钢瓦厂、韩彦安及李春华对李春华的损失各自承担25%的责任。李春华主张医疗费11866.79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0000元,经一审法院通知,李春华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在李春华所交纳的50元受理费所对应的10000元数额内予以处理,超出部分,不予处理,故老锄头合作社、雪峰彩钢瓦厂、韩彦安分别赔偿李春华医疗费损失10000元的25%即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锄头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华损失2500元;二、被告召陵区雪峰彩钢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华损失2500元;三、被告韩彦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华损失2500元;四、驳回原告李春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春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锄头种植专业合作社、召陵区雪峰彩钢瓦厂、韩彦安各负担12.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老锄头合作社将其彩钢瓦房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雪峰彩钢瓦厂,从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老锄头合作社明显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李春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老锄头合作社对李春华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老锄头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老锄头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