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立新与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新,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4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立新,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1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云鸿,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12层。法定代表人丛骆骆,局长。李立新因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食药局)所作告知书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所作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7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立新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向丰台食药局举报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的规定,丰台食药局作出了错误的《举报投诉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李立新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市食药局作出了错误的京食药监复决字[2016]027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故起诉要求:撤销丰台食药局作出的《举报投诉办理告知书》;撤销市食药局作出的京食药监复决字[2016]027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丰台食药局及市食药局完整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丰台食药局在收到李立新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后认为李立新所举报事项并非自己的职权范围,于是作出了被诉告知书,将案件的处理情况向李立新予以告知,该告知行为并未为李立新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对李立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李立新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李立新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李立新的起诉。李立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确认丰台食药局处理涉案的投诉举报事项程序违法、所作被诉告知书违法;判决确认市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判令丰台食药局及市食药局赔偿其差旅费、诉讼费、邮寄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起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丰台食药局收到李立新举报后依法进行核查,认为李立新所举报事项涉嫌虚假宣传问题,属于广告范畴,并非自己的职权范围,故将线索移送至工商机关,并作出被诉告知书,将案件的处理情况向李立新予以告知。该告知行为并未为李立新设定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告知行为对李立新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并裁定驳回李立新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立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智涛审 判 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