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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成都罗宾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与程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罗宾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程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罗宾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大道中段431号龙湖花园11栋Z1-1-C号。法定代表人:孙必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谷,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成都罗宾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项目经理,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英,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成都罗宾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项目副经理,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超,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建,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成都罗宾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以下简称“罗宾纳物业巴中公司”)与被上诉人程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宾纳物业巴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谷、何明英与被上诉人程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宾纳物业巴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退还24元垃圾代运费错误,上诉人已向巴州区环卫所缴纳了代运费,只不过名称变更为环卫设施费,如退还应由巴州区环卫所退还。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程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程超的起诉请求:1.清退2014年的垃圾代运费24元,2014年车位多收的2160元,2015年车位多收的1010元;2.请求判决被告公布9年来的各项收支账目;3.判决小区共用面积的经济效益由业主共享,要求给业主分配。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12日,以巴中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以罗宾纳物业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龙湖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将龙湖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全部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2007年3月28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车位综合服务费的收取:1、地面车位租金:每月每个50元,2、地下车库租金每月每个120元;第六条、代收代缴服务费:1、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通过水费、电费、燃气费、袋装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方法等费用的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服务费并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执行政府和委托单位的标准规定。原告购买房屋并入住龙湖花园,龙湖花园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在实施物业管理活动中,于2014年11月17日代收生活垃圾代运费24元。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向巴中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罗玲,经手人冯桂英缴纳龙湖花园9栋负一楼10号车库租金3600元,巴中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车位租金2940元。2010年10月18日,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叶菊华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暂收到龙湖花园小区生活垃圾代运费1600;2010年2月6日,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赵小玲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龙湖花园小区2011年生活垃圾代运费2500元。2013年12月23日,以龙湖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为甲方、以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为乙方,签订了《生活垃圾委托代运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拉运甲方院区内的生活垃圾,代运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缴纳垃圾代运费3000元。但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在收取该费用时开具的上却注明为“环卫设施费3000元”。同时查明: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收取龙湖花园2014年度、2015年度环卫设施费各3000元。2016年6月7日,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收取生活垃圾代运费有关问题的函:我局未委托该小区物业公司收取生活垃圾代运费。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到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该局回风片区所所长赵晓琳称:1、赵小玲、叶菊华是该局职工;2、该局收取了2010年、2011年龙湖花园的生活垃圾代运费,从2012年开始未再收取;3、从2012年开始每年收取环卫设施费3000元;4、2013年12月23日,以龙湖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为甲方、以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为乙方,签订了《生活垃圾委托代运协议书》属实,但我局没有收取垃圾代运费而是收取的环卫设施费。还查明:罗宾纳物业巴中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在对龙湖花园的物业管理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履行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公司代收代缴服务费的内容,但只能在受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的情况下才能代收相关服务费用。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与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的《生活垃圾委托代运协议书》,约定由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被告公司收取2014年垃圾代运费3000元,但被告公司向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缴纳的不是垃圾代运费而是环卫设施费,故被告公司擅自收取原告2014年度24元的垃圾代运费应当予以退还。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2014年多收车位费2160元,2015年多收车位费1010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龙湖花园9栋负一楼10号车库租金3600元的《收据》以及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收据》,收取原告车位租金的是案外人巴中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而不是被告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4年、2015年多收的车位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采取的是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被告公司为自主经营自付盈亏的经营体制,被告未公布账务,并未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布9年来的收支情况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分配龙湖花园共用部分的收益,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收益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成都罗宾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程超2014年度清洁卫生代运费24元。二、驳回程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罗宾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活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生活垃圾代运费系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代收,但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否认其作过该项委托授权,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向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缴纳了该笔生活垃圾代运费用。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该项生活垃圾代运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确定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014年生活垃圾代运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向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缴纳的3000元环卫设施费,就是生活垃圾代运费,如果退还应由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被上诉人退还。因环卫设施费与垃圾代运费系不同的收费项目,且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对委托上诉人收取垃圾代运费的事实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主张环卫设施费就是垃圾代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收取的环卫设施费应否退还的问题,系上诉人与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罗宾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立审 判 员  赖 敏审 判 员  吴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易阳梅书 记 员  杨相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