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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从敏等其他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方秋,徐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2597号申请执行人:洪方秋,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黄村顺丰家具厂法人,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徐从敏,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晶华太玻璃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洪方秋与徐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18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洪方秋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从敏给付借款240000元、利息19200元、案件受理费2738元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徐从敏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从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徐从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洪方秋申请执行的给付借款240000元、利息19200元、案件受理费273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洪方秋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徐从敏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徐从敏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5民初181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潇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诗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