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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君、赵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赵威,胡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25-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义,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靓,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安,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威,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君,女,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君、赵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古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12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该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系于法无据、审判结果缺乏公正。一审法院只凭被上诉人单方口述,即2014年10月底向上诉人公司主张过过渡期补偿款,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的情况,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支持其诉求,这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另,虽上诉人向同类的部分拆迁人出具过情况说明,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但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的主体系其他动迁户并非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不能将不是同一主体的法律关系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张冠李戴。二、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前推两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权益受到侵害之日为2011年5月22日,那么在2013年5月22日之前的两年内,被上诉人都可以在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权益。被上诉人主张权益的日期在2016年10月8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2016年10月8日前推两年,即2014年10月8日。上诉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助费应当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诉讼请求中超时效部分属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过渡期补偿354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2日原告房屋由被告拆迁,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回迁面积为80平方米,当时约定被告在二年之内回迁,在动迁后每月给付租金400元,然后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在2014年10月份回迁,在回迁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证,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审辩称,超过诉讼时效部分被告不同意给付。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胡君与赵培谦(于2012年11月29日死亡)为夫妻关系,原告赵威与赵培谦为父子关系。2010年2月22日,赵培谦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甲方(被告)为拆迁人,乙方赵培谦为被拆迁人。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第六项3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2014年9月24日被告将回迁房屋交付原告。期间被告向原告过支付一次15个月的过渡期补偿款6482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432元/月。另查,被告曾向部分被拆迁人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入住通知书、未动迁户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赵培谦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赵培谦已经死亡,其权利应由其继承人二原告享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原告房屋。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称在2014年10月底曾找被告主张过过渡期补偿款,被告亦承认被告免除了原告的大部分购房款,所以未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曾在2014年10底找过被告主张过过渡期安置补偿款,至原告起诉时,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的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432元/月。过渡期15个月的补助费6482元,被告已经按每月432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补充协议对于逾期交房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系督促被告按期交房,对于被告逾期交房应予惩罚,逾期交房的责任要重于过渡期补偿,故此条款约定的“一倍”应为864元/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354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共计41个月,864元/月×41个月=354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胡君、赵威临时安置补助费354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1800元,应退还原告1114元,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现双方对房屋实际回迁安置的时间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逾期安置补偿费,并主张在时效届满之前向上诉人主张了该权利。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其抗辩的理由是上诉人在回迁当时免除了被上诉人大部分增加面积款,因此,不能给付逾期安置费,也不给此类情况的被拆迁人出具说明。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亦表述为因免除了被上诉人的大部分购房款,所以不给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原审法院依据双方陈述认定存在被上诉人在时效届满前向上诉人主张逾期安置费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相蒙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